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向甲○○承租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永井巷一之八六號部分土地經營佐岸咖啡館,因積欠數月租金而與甲○○存有糾紛,因不滿甲○○催討租金,竟心生圭怒,與丁○○及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見甲○○協同友人 陳鴻輝 及女兒 施喬尹 返回毗鄰前開佐岸咖啡館之住處,即以電話通知丁○○前來,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丁○○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甲○○住處,由丁○○強力將甲○○住處之紗窗拉開、放回反覆數次,並敲打玻璃門,復以台語向屋內之甲○○、陳鴻輝恐嚇稱:「出來,討錢討這麼緊,做免錢的不行嗎?你給我出來,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該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觀勢助威,丙○○則坐在位於甲○○住處前方由其經營之佐岸咖啡館擺設之露天桌椅上觀看,而以此方式,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陳鴻輝,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連夜離開自宅避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陳鴻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七點回到佐岸咖啡館,即巡視場子,後來甲○○回來後,伊仍在巡視場子,當日伊均未與甲○○交談云云;被告丁○○則以:當日晚上七、八點,伊前去佐岸咖啡館喝咖啡,後來甲○○開門出來與佐岸咖啡館內之客人大小聲,伊好意向甲○○表示討錢不要這樣,到調解委員會去講即可,伊講完後,甲○○即關門進去,之後伊即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甲○○及陳鴻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帶了五、六個年輕男子到伊住處門口,丁○○並將紗窗弄得很大聲,即將紗窗拉開後又用力關起來,如此好幾次,且敲玻璃門,還大聲恐嚇伊及伊朋友陳鴻輝,叫伊與陳鴻輝出來,並說要打死伊二人,還說討錢討得這麼緊,作免錢的不行嗎等語綦詳,核經證人陳鴻輝於警偵訊中證述:當日晚上伊與甲○○及甲○○女兒都在屋內,晚上十一點多,丁○○帶了六、七個人過來大聲敲門,丁○○並以台語大聲叫囂說:討錢討這麼緊,做免錢的不行嗎,又說好膽出來,出來就打死你,其他人則未說嚴厲之言詞等語及證人施喬尹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有人來撞門,撞門撞得很用力,且以台語說得很大聲等語相符。而甲○○僅對被告丙○○有租金債權而已,當無為此,即甘冒偽證、誣告之刑責,而夥同友人陳鴻輝及女兒施喬尹設詞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丁○○之理,準此,被害人甲○○之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二)次者,被告丙○○於當日晚上雖未離開佐岸咖啡館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固經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案發當日仍任職佐岸咖啡館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自下午五點至凌晨三點止,皆在佐岸咖啡館上班,丙○○係於晚上八點多回到佐岸咖啡館,直至凌晨三點丙○○皆未離開佐岸咖啡館等語屬實,惟被告丁○○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佐岸咖啡館時,即與被告丙○○同坐於被害人甲○○住處前方由被告丙○○經營之佐岸咖啡館擺設之露天桌椅上,嗣被告丁○○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被害人甲○○住處,恐嚇被害人甲○○及陳鴻輝之際,被告丙○○亦坐於該桌椅上觀看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被告丁○○係於被害人甲○○返家不到十分鐘即前往被害人甲○○住處恐嚇被害人甲○○及陳鴻輝等情,亦據被害人甲○○陳稱屬實,又被告丁○○係接獲電話始前往佐岸咖啡館,亦據被告丁○○坦白是認,而被告丁○○前開恐嚇被害人甲○○、陳鴻輝之言詞,皆與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租金糾紛有關,則顯係被告丙○○見被害人甲○○返家,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到來,當屬無疑,且由上開被告丁○○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佐岸咖啡館時,即與被告丙○○同坐於被害人甲○○住處前方由被告丙○○經營之佐岸咖啡館擺設之露天桌椅上,嗣被告丁○○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去被害人甲○○住處,恐嚇被害人甲○○及陳鴻輝之際,被告丙○○亦坐於該桌椅上觀看,且係被告丙○○見被害人甲○○返家,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到來等情狀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再者,被告丁○○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觀諸被害人甲○○供述:伊與陳鴻輝聽聞上述恐嚇言詞後都很害怕,不敢出去,後來伊與陳鴻輝即連夜馬上離開等語,及甲○○遭恐嚇後立即報警之情節,足見被告丁○○前述言詞,主觀上亦已使甲○○、陳鴻輝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亦復無疑。
(四)另案發當日,被害人甲○○確未曾前往佐岸咖啡館與被告丙○○交談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外,並經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訛,且被告丁○○係夥同四、五名男子而非夥同其太太前去佐岸咖啡館,亦經證人乙○○供承在卷,則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當天甲○○在客人面前說要向伊收回,不讓伊做生意,並要找人打斷伊的腿,惟丁○○並沒有敲打甲○○住處大門,亦沒有出言恐嚇,當時伊在場,丁○○只有向甲○○說有事情大家坐下來談,但甲○○不理即進屋去云云,及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晚上七、八點,伊與太太前去佐岸咖啡館喝咖啡,後來甲○○開門出來與佐岸咖啡館內之客人大小聲,伊好意向甲○○表示討錢不要這樣,到調解委員會去講即可云云,皆係事後避就之詞,均委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陳鴻輝、施喬尹繪製之現場草圖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丙○○、丁○○前開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二人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五、六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陳鴻輝,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重處斷,公訴人漏未敘及陳鴻輝亦係恐嚇之被害人,容有未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犯後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積欠被害人甲○○租金不思如何返還,反起意恐嚇被害人,行為甚為可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