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突然超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停在LQ─○四三七號自小客車前,命令駕駛該車之甲○○下車,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所駕駛之W三─七四四三號自小客車上取出鋁棒毆打甲○○頭部,甲○○以手擋格
,遂又打在其左手臂上,甲○○請求被告不要再繼續毆打,詎被告仍持鋁棒毆打甲○○之腰部,且在甲○○請求勿繼續毆打後,竟萌生毀損之故意,持上開鋁棒毆擊LQ─○四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之玻璃,致該車之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而甲○○則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臂鈍傷併瘀傷等傷害等語。查本件告訴人 徐永福 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