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 卓文 之ABS幫浦、傳動軸、汽車煞車碟盤等物,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該地做油漆工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據業為證人即被害人卓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看見被告正徒手拆我的汽車水箱,而且還有ABS幫浦、傳動軸、煞車碟盤已經拆下來放在被告腳旁邊,我就上前詢問犯嫌為何要行竊我的物品,剛好巡邏員警前來發現,就將被告以現行犯帶回」等語明確, 查卓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所證內容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前後始終一致,又卓文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蓄意構陷被告之理,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況卓文上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情節相符,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此外,復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遭竊財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只要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查本件被告於徒手拆卸汽車水箱之前,業已將ABS幫浦、傳動軸、汽車煞車碟拆下並置於其腳旁,是該等財物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被告所竊取得手,堪以認定。另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ABS幫浦、傳動軸、汽車煞車碟、汽車水箱等物,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一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