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86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4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5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基於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18時許,利用臺中市○區○○街77之8號大樓住戶共搭電梯之機會,抵達丙○○位於臺中市○區○○街77之8號9樓住處,欲找丙○○談話,適丙○○之外孫女 姬妮 均放學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第一道門欲開啟第二道門時,趁隙進入第一、二道門間,見 姬妮均 以行動電話與其母乙○○通話,順勢取下姬妮均之行動電話關機後,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姬妮均,再順勢取走姬妮均之鑰匙,試圖開啟第二道門,因無法順利開啟而以腳踹門,及以「如果讓我知道妳在裡面,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丙○○。嗣第二道門開啟後,甲○○未經丙○○許可,無故侵入丙○○之住宅,見丙○○在屋內,伸手拉扯丙○○上衣,以拳頭毆打丙○○胸口,並將其頭部撞擊牆壁及壓制在地。適丙○○之女乙○○自外返抵住處,見狀即向甲○○大喊「給我出去!」等語。甲○○仍不離去,見乙○○欲以手機報警,承前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以強暴方式,強取乙○○行動電話並丟在地上,妨害乙○○行使報警之權利,再以雙手掐住乙○○頸部及將乙○○壓制在地,以「你報警看看,我沒有在怕」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乙○○因而受有雙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以雙手強推及腳踢方式掙脫甲○○之壓制後,趁隙進入住處房內撥打電話報警,且恐警方因大樓電梯管制無法上樓,乃下樓至一樓等候警方到場。甲○○則承前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轉而再將丙○○壓制在地,及強行將丙○○自住處9樓沿樓梯間拖至大樓中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丙○○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左腕、左肘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與丙○○在該大樓中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姬妮均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位置圖、傷害現場一覽圖、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位置之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強暴方法,用手拉扯丙○○上衣及壓制在地,再自住處9樓拖行至大樓中庭,及強取乙○○行動電話、掐住頸部壓制在地等行為,各係妨害丙○○、乙○○行使自由行動及報警之權利,顯已以強暴手段,妨害丙○○及乙○○行使權利,核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傷害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後,緊密實行強制及傷害犯行,上開行為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判決意旨)。是以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丙○○、乙○○,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以丙○○部分為重)。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4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5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
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約半年未來往,其試圖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均未獲回應,竟於99年2月24日酒後無故侵入丙○○住處,對丙○○及乙○○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致丙○○及乙○○受傷,影響丙○○及乙○○住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及其因感情因素,一時酒後失控,致犯本案,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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