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相對人甲○○原名林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起訴狀、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件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2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