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複代理人 王晟偉
被 告 郭大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正卡持卡人即訴外人 蘇芃榛 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偕同被告郭
大為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
卡日起至100年5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56,148元,其中正卡欠款金額為133,886元,附卡欠款金額
為22,261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附
卡持卡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48元,及其中本金145,340元
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附卡持有人通常不具有信用能力
,須借用正卡持卡人之信用方能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持卡
人既享有正卡持卡人之權利,自應負擔其義務。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附卡持卡人應清償之金額為22,261元,及其中20,721元自
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沒有意見。
㈡被告係附卡持卡人,且被告於100年7月始知悉正卡持卡人即
訴外人蘇芃榛未清償信用卡債務。又被告與蘇芃榛離婚後,
被告將所有財物都交給蘇芃榛,但蘇芃榛並未用以清償債務
。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大部分都是正卡持卡人蘇芃榛所
消費,被告所消費的金額僅佔小部分,被告應僅需償還附卡
刷卡的部分。
㈢被告確實有簽名於信用卡契約書上,但原告主張附卡持卡人
須就正、附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顯失公平。銀行核
卡並不需審酌附卡持卡人之財力是否可以負擔正卡持卡人之
消費,即核發信用卡,系爭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須負擔正卡
持卡人之債務,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附卡持卡人顯
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芃榛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
為附卡持卡人,雙方並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
告自發卡日後至100年5月29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56,148
元,其中正卡欠款金額為133,886元,附卡欠款金額為22,26
1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電腦消費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資料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附卡持有人無須對於
信用卡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關於
「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
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通
常正卡持卡人申請核發附卡時,發卡機構對該第三人之資
力並不在意,僅需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即可,發卡機構在
意者乃係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故僅對正卡持卡人為徵
信,且無論附卡持卡人之信用如何,其信用額度與正卡持
卡人相同,發卡機構方對其信用狀況毫不在乎。且正卡持
卡人在為附卡持卡人申請附卡時,通常皆係為了使其無經
濟能力之親屬亦得以享受信用卡之便利性,而附卡持卡人
於簽名時,通常都不知道自己已成了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
證人,實際上正卡持卡人單純地只是把附卡持卡人消費之
金額作為零用錢之一部分,並無要附卡持卡人負任何清償
責任之意思存在。故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
與及愛心,正卡持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持卡人之
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即正卡持卡人係附卡持卡人記帳消
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
卡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
如使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交
易習慣不符。因此,該「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約款」實已
使附卡持卡人負與正卡持卡人相同之給付義務,與含有附
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本質應不相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系爭約款應屬違反契約之性質、締約
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而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
效。
⒊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
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契約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
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分別有明文。一般發卡機構之
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持卡人記帳消費之權利及代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清償消費債務,而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
任報酬(如年費)及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雙方當事人上
述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然附卡持卡人因「正、附卡持卡
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尚需額外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此
時發卡機構對附卡持卡人之主給付義務並無相同程度之增
加,因此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給付義務顯不相當。又
附卡持卡人並非發卡機構寄送帳單之對象,故無從得知正
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且正卡持卡人之清償狀況亦無從得
知,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表面上仍
看似信用良好,然若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將來出狀況時,顯
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另依現行信用卡實務,若正卡持
卡人之信用良好,發卡機構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
用額度,且不會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因此附卡持卡人
對於信用額度被不斷提高並無法控制,而隨著信用不斷提
高,雖然其可享有較高簽帳額度之利益,但附卡持卡人未
必願意以更高之連帶責任來換取較高之簽帳額度,因此,
該風險顯非附卡持卡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故此「正、附卡
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實乃使發卡機構與附卡持卡人之
給付義務顯不相當,且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
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該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系爭約款對附卡持卡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⒋依上所述,可知「正、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約款」與含
有附卡約款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皆不相容,且將使
當事人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使當事人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之規定,皆可推論出系爭條款無效之結果,是被告辯
稱系爭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附卡持有人無須對於信用卡
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
61元,及其中20,721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
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32元由被告負
擔,餘1,428元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