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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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賴彌宏
被   告  魏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壹張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
以:我是基於土地登記代理人的職務,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 張經亞 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就是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的土地,雙方對
契約有所爭執,就代書的立場及契約的約定,我不便將所有
權狀交給任何一方。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有約定,在買賣過
程,我基於代書的立場,不便因為一方的說詞,將權狀交給
一方,這樣我會被另一方追究責任,我也跟原告協商好幾次
了,開庭之前也有調解過,調解不成立,我更不能將權狀交
付給原告。系爭權狀是原告依據此買賣契約書交付給我的。
履約過程中中因為賣方即原告不賣,所以我更不能將權狀交
還給他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將所有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曾有商議出售張經亞,並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及交付
系爭權狀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權狀影本、買
賣合約書為佐,被告對上述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張經亞簽訂買賣合約書而將
系爭權狀交付被告,原告與被告即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
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亦可參原告與張經亞所簽買賣
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與張經亞間之買賣契約,與原
告、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二契約之簽立或有客觀事實上之關
連性,但仍為獨立之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各契約之效
力僅及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二契約效力不互相影響。故被
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保管系爭權狀,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既經
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交付之系爭權狀,被告認
其係依買賣契約書而保有權狀云云,顯有所誤解,且其因原
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交還權狀,縱事後認定原告有違反買賣契
約情節而應對張經亞負賠償責任,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上述
辯詞,不足作為拒絕返還權狀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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