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曾桂香
被   告  黃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後,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月華透過訴外人 葉春華 向原告曾桂香借貸
,簽發新台幣(下同)180,000元、220,000元之支票2紙予
原告,惟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原告聯絡被告追償,被告以開票
不用負責任為由拒絕清償。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異議,爰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黃月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
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發票人│背書人│
│││(新台幣)││利息起算│││
│││││日│││
├──┼─────┼─────┼────┼────┼───┼────┤
│一│BA0000000│180,000元│100年6月│100年6月│黃月華││
││││19日│20日│││
├──┼─────┼─────┼────┼────┼───┼────┤
│二│BA0000000│220,000元│100年6月│100年6月│黃月華││
││││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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