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69號上訴人被告 蘇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永茂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中,而於104年10月7日在臺南分監親自收受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如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即應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0月17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0月19日代之)。然被告遲至104年10月20日始向臺南分監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則有刑事上訴狀上臺南分監收件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