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亭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自10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99巷口涵洞前,自後追撞由 李軍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軍緯提出告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對王亭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亭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軍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李軍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李軍緯身體及財物之損傷,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審酌其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