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因而肇事,其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黃欣瑋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阿美族原住民)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瑋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直行之 游文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黃欣瑋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欣瑋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2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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