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林豊春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複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林豊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許綵子
林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 吳朵蘭 (原名 林吳柔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吳朵蘭應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 林利松 (原名 林高立 )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八○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元之補償金;應給付被告甲○○、丁○○、吳朵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及按編號四所示應有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6.2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訴外人林利松(原名林高立)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與吳朵蘭(原名林吳柔鳳),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割形成權,訴請裁判分割,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丙○○以:同意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甲○○、丁○○與吳朵蘭(下稱甲○○等)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然請求分得附圖暫編地號790(1)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丙○○、甲○○及林利松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林利松於96年2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與吳朵
蘭,迄今未就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
㈢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目前無地上物,無人利用呈荒廢狀態。
㈣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甲○○等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丁○○與吳朵蘭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㈤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補償金額均以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3年10月15日經估103兆字第1005號估價報告書所列找補金額為準。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丁○○、吳朵蘭尚未就被繼承人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3月18日律師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4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利松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第15頁、第53頁、第132至135頁)等為證。是原告請求丁○○、吳朵蘭應就林利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併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原告及丙○○均同意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甲○○等則辯稱:不願取得分割後暫編地號790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住家大樓,居住環境較差,主張取得暫編地號790(1)土地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伊願意分得暫編地號790(2)土地,但希望與丙○○分得部分相鄰,有助將來共同規劃使用,若由甲○○等取得暫編地號790(1)土地,將影響伊與丙○○合併利用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等語,核與丙○○陳稱:伊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希望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將來可共同使用;且暫編地號790(2)土地需給付補償金額,原告有能力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有能力支付補償金額,且其與丙○○將來所分得土地,欲共同規劃使用,則彼等分得土地位置相鄰,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經濟效益。參以甲○○等陳稱:伊目前無資力給付補償金額,不願分得暫編地號790(2)土地(見本院卷第二第31頁)等語以觀,由原告取得需支付補償金額之暫編地號790(2)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其次,分割後暫編地號790土地雖緊鄰住家房屋,然系爭土地本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附卷可參。顯見該區域土地利用以建築住宅使用為主,則暫編地號790(1)土地目前兩側雖無地上物或其他建築物,將來仍有建築住宅,供住家使用之可能,難謂暫編地號790地號土地之居住環境較差。甲○○等所執前詞,自不足採。再者,倘甲○○等分得暫編地號720(1)土地,將造成原告分得之暫編地號790(2)土地與丙○○分得之暫編地號790土地,未能相鄰,不利於原告及丙○○日後合併利用,進而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應屬公平及適當。
㈡兩造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為何?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鑑價結果,認為: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並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中各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評估,分割後各土地面積均為602.07平方公尺,均面臨現有12米道路,及後方計畫4米路,暫編地號790(2)土地旁另計畫4米路。經估價方法之運用評估後,暫編地號790、790(1)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1,009元;暫編地號790(2)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2,345元。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甲○○等合併計算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價值各為31,015,235元,則原告分得暫編地號790(2)土地價格為31,515,354元,增加差額為500,119元;丙○○分得暫編地號790(1)土地價額為30,765,175元,減少差額為250,060元;甲○○等分得暫編地號790土地價額為30,765,175元,減少差額為250,060元。因此兩造找補分得之土地價值,原告應付補償金500,11
9元,丙○○、甲○○等各得補償金250,060元等情,有該所103年10月15日鑑估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3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1份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應補償金額計500,119元,丙○○及甲○○等應得金額各為250,0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丁○○、吳朵蘭就林利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割形成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爰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按土地價值差額分別予以補償,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分割前)││├──┼───┼──────┼────────────┤│一│原告│9分之3│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2)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二│丙○○│9分之3│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1)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方公尺)歸丙○○單獨所│││││有。│├──┼───┼──────┼────────────┤│三│甲○○│9分之2│附圖分割後暫編地號790所│││││示部分(面積602.07平方公│││││尺)歸甲○○、丁○○與吳│├──┼───┼──────┤朵蘭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四│丁○○│公同共有9分│應有部分3分之2由甲○○│││吳朵蘭│之1(即被繼│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由││││承人林利松應│丁○○與吳朵蘭公同共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