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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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和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上7時1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臺南市○○○路○段中央分向島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曾厚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路段166號附近,因煞避不及,而與蘇明和發生碰撞,致曾厚仁人車倒地,且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2.5公分撕裂傷、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蘇明和亦因衝擊力過大而受傷(曾厚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厚仁告訴被告蘇明和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撤回告訴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