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字第5844號、103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玄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玄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7-11便利商店廟東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指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嘉豪 」收受。嗣該黃姓男子、「蔡嘉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將導致分期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由,使王 藝惠 、周 子齊 、駱 淑芬 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該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 王藝惠 等
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玄吉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依黃姓男子指示交付該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剛還完大眾銀行之信用卡卡債,擔心直接向銀行借錢不會通過,剛好該黃姓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自稱係代辦人員可替我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並說要幫我作帳戶金錢往來紀錄,為防止我將帳戶內金錢領走,因此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他。我當時有回撥電話,確認是安泰銀行語音,我才會相信他等語。經查:㈠該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於
前述時間,以前揭方式將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嘉豪」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該郵局、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宅急便交寄單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王藝惠、 周子齊 、被害人 駱淑芬 等3人確曾因受上開詐騙集團訛稱網路購物設定或辦理錯誤等語之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該2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被害人駱淑芬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該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告訴人王藝惠郵局存摺內頁交易影本在卷可稽,是該2帳戶確已遭該上開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被害人駱淑芬之匯款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甫清償完大眾銀行之卡債,擔心無法直接向
銀行借錢,才會透過該黃姓男子代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未曾申請過信用卡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函詢大眾銀行,經函覆以被告未曾辦理過該銀行之信用卡等語,亦有大眾銀行104年7月17日函1紙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則其依該黃姓男子之指示交付該2帳戶之實際動機為何?誠屬可疑。又被告另辯稱其接獲該黃姓男子電話後,有回撥至該黃姓男子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是安泰銀行語音,才會相信該黃姓男子所言屬實而交寄該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而查,被告於
102年9月23日、24日確曾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有其手機門號之受話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正面)。又該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安泰銀行營業部所登記之電話,且經撥打後,該受話端出現「安泰銀行您好,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0由總機為您服務,謝謝」之語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安泰商業銀行營業資訊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2頁正面)。惟查,被告於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後,係於交付該2帳戶資料2日後即102年9月26日,始持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回撥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受話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2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交付該2帳戶前並未就該黃姓男子所言之真實性加以查證,是其辯稱其有回撥電話確認是安泰商業銀行語音信箱後,才會提供該2帳戶等語,應不足採。
㈢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可口可樂公司上班,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亦未遜於一般人,應當知悉該黃姓男子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顯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且被告既認知對方有在從事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製造有相當財力之假象,用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之相關詐財行為,更應當可合理懷疑對方是否確為合法之銀行人員,然其於提供該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前竟未謹慎求證,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而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將該2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率然依該黃姓男子之指示交付,顯見其對於該2帳戶將為他人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該
2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被害人駱淑芬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被害人駱淑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被害人駱淑芬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且造成告訴人王藝惠、周子齊及被害人駱淑芬共20萬4,144元之財產上損失,實不足取;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害人││方式│├──┼─────┼────────────┼───────────────┤│1│王藝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5│於102年9月25日22時19分許,以││││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華││││藝惠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南銀行帳戶;於同日以第一銀行網││││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路轉帳9萬9,999元至該郵局帳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於翌(26)日0時11分許,以自││││作更正等語,王藝惠因而陷│動櫃員機轉帳2萬6,230元至該郵││││於錯誤。│局帳戶;於翌日0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815元至該郵局帳│││││戶。│││││││││││├──┼─────┼────────────┼───────────────┤│2│周子齊│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5│於102年9月25日22時22分許,以││││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向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0,123元至華││││子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南銀行帳戶。││││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周子齊因而陷│││││於錯誤。││├──┼─────┼────────────┼───────────────┤│3│駱淑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5│於102年9月26日0時12分許,以││││日22時許,以電話向駱淑芬│自動櫃員機轉帳9,988元至該郵局││││佯稱因操作錯誤簽錯單,需│帳戶;同日0時20分許,以自動櫃││││依指示取消簽錯單等語,駱│員機轉帳2萬元至該郵局帳戶。││││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上述詐騙金額共計:20萬4,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