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正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封崇正 被上訴人瀚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電腦監視器及其配件一批至加拿大,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貨物係採D/P方式付款,須貨主至代收銀行付款贖取載貨證券後,始得憑單提貨,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受貨人Zeko
mElectronics領取,致伊受有未能收取貨款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按受貨人應付貨款時之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為伊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同意依慣例以擔保提貨書代替載貨證券正本提貨,作業上並無疏失。上訴人未能收取貨款係因系爭貨物有瑕疵,受貨人拒絕付款,與伊之無單放貨無關。況伊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貨物共八筆,系爭貨物為第三筆,上訴人就全部出口貨物於扣除退貨及維修費用後,尚欠受貨人美金五百十三元,並不因伊之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出售電腦設備與加拿大之ZeKomElectronics公司,以美金為計價單位,系爭貨物價款為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有兩造不爭之發票及聲明書可稽。上訴人自承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交付時交付地之價額,而系爭貨物交付地在加拿大,受貨人為加拿大廠商ZeKom公司,依通常情事,該貨物在加拿大交付時之價值,以美金或加幣計算之。因之其價額或損害,應係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並非以新台幣為給付額,委可認定。上訴人經行使闡明權,仍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依前揭說明,於法有違。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係就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所為之規定,非謂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幣以為賠償。本件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依受貨人應付貨款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損害額以新台幣賠償之。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就該損害額約定以何種貨幣給付,徒以系爭貨物交付地在加拿大,受貨人為加拿大廠商,依通常情事,該貨物在加拿大交付時之價值,以美金或加幣計算之,即謂其損害係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並非以新台幣為給付額,遽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