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桃園市○○路○段紫羅蘭KTV樓下,騎機車尾隨搭乘計程車夜歸女子呂○芳至同路段○○○巷○號門口後,佯稱問路,旋進門與呂○芳搭乘同一部電梯,於電梯內以手勒住呂○芳之頸部,並恫嚇不得喊叫,否則將置於死地,使呂○芳不能抗拒而強取 呂女 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進而強押呂女至同棟大樓頂樓,以身體壓伏呂女,並用手勒住呂女脖子,致使其不能抗拒,任令上訴人褪其底褲及絲襪至膝蓋處後,予以姦淫得逞。事畢後,呂○芳心有未甘,惟仍故作鎮靜狀,並藉詞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及看清上訴人之面貌、特徵後,再故意留下自己之電話號碼,期將來能找到上訴人。嗣且要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應允,遂於歸還一千元後,於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上訴人將盜匪所得中之二百元用以購加機車汽油,呂○芳則即行報警。未幾,上訴人因失去戒心,遂於離去後不久即電話邀約呂○芳出遊,呂○芳乃虛與委蛇,並約定於是日清晨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旋又報警後,隨同上訴人至虎頭山公園等地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大英帝國KTV唱歌,途中並以電話向警察說明該KTV地點,不意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呂○芳於先前即逕自離開),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前往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呂○芳,終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剩餘之贓款八百元(於警訊時發還被害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成立攸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被害人呂○芳於警訊、偵查中、一審法院及原審更審前之指訴,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及證人即警員吳○條、黃○成證述被害人呂○芳於上訴人離去後曾報案之事實為其論據。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案發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於強劫強姦被害人呂○芳後之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離去,被害人即為第一次報警,嗣上訴人據被害人留下之電話號碼電話邀約被害人出遊,被害人約上訴人於同日六時在其住處樓下見面,即又報警一次,報警後,隨同上訴人至虎頭山公園遊玩及前往桃園市○○路大英帝國KTV唱歌,途中再以電話向警察說明KTV地點,警察趕至後,上訴人已離去,此為被害人之第三次報警。而上訴人之被警查獲,係同日上午九時許,其前往桃園市○○路○段○○○巷巷口附近欲再等候被害人之時。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至少三次,而證人即警員吳○條之證述被害人報警一次;另證人即警員黃○成證述被害人在六點多報案之前就有報案(見理由二、㈢說明),則被害人之報警先後似祇有二次。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偕同至大英帝國KTV唱歌,經呂○芳告知警察後,被害人未待警馳至,予以舉發指認,先行逕自離去現場,上訴人亦於警察趕至前已離去,致錯失事機,未能查獲,迨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又至上述地點欲等候被害人時始為警查獲。何以致此,其因安在,是否另有隱情存在﹖參以被害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訊以對上訴人供稱:「有打電話過去(指打給被害人),她約我出去玩」、「大約認識十天左右,…」、「之前曾發生關係,在她家中」、「是(指被害人留家裏電話),我打電話給她,她有說她家的地址」等語之意見時,稱:「我去那家KTV(指紫羅蘭KTV)是第一天上班的,我坐在計程車上不可能留電話給他,我住的地方是有一個同事和我同住,不是KTV的同事」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及被害人在警訊時指稱上訴人係在其住處樓頂水塔旁兩塊鐵板處強姦,當時脅迫稱:「如果叫救命,就要掐死你」,而在偵查中訊以在該處頂樓遭甲○○姦淫時,能否抵抗﹖答:「不能抗拒,他在頂樓時,祇有壓制我,未說恐嚇的話」(見偵查卷第六、七、廿五頁)。在原審法院稱:「……他衝進裏面(指電梯),電梯門關了,他就掐住我脖子,就說不准叫,叫了要給我死,他就打開我背的皮包,拿走皮夾」。訊以在何處強姦你﹖答:「頂樓,他躺下來壓著我,是在水塔上面,水塔不高,有一水泥蓋,上面是鐵板之物」之語,與上訴人屢辯被害人指其在水塔上面施以強姦,應非事實而提出之被害人住處水塔照片二紙為證觀之(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卅九頁及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九號卷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狀附)。被害人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與原審法院調查時之指訴,並不一致。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之罪名,至有關係,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免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上訴人雖於警訊時自白其犯罪,但移案後在偵查中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已與警訊時之自白有間,而於一審法院調查時亦僅供承恐嚇被害人拿錢出來,否認有架住被害人上頂樓,供稱:「她叫我上去」、「她有挑逗我,誘惑我」;訊以如何誘惑你﹖答:「她上去,很熱情的樣子,我也說不上來」(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原審則一再否認有強劫強姦犯行,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亦未就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指訴其被強姦地點係在其住處頂樓水塔上面之語,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伊係在水塔旁邊被強姦云云,亦屬相左。上訴人提出上述之照片,並辯以被害人指其在水塔上面強姦,應非事實,請求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復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示應就所謂「權宜之計」一詞,為必要之論敍乙節,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併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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