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上訴人 傅豐城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傅豐城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華公司),爰併列順華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對造上訴人傅豐城為上訴人順華公司僱用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駕駛大貨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鯉魚潭村五四之一號前八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伊子 黃俊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黃俊傑腦挫傷、腦出血當場死亡等情。求為命傅豐城、順華公司連帶賠償乙○○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支出之喪葬費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計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連帶賠償甲○○○扶養費二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三百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傅豐城、順華公司連帶給付乙○○喪葬等費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扶養費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甲○○○扶養費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計四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本息部分,未據傅豐城、順華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傅豐城、順華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傅豐城、順華公司再連帶給付乙○○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甲○○○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並各加給利息,駁回乙○○、甲○○○其餘部分之上訴,係以:查本件車禍地點為雙向禁止超車雙黃線之彎道、舖裝柏油,當天下雨,路面溼潤看不出有煞車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現場圖)各乙份及照片二十幀暨勘驗筆錄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二八號相驗卷內可按。大貨車當天違規超載砂石為警查獲舉發在案,亦有苗栗警察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苗警栗交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影本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另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傅豐城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兩車在路中間撞到,其車有一半在對向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據現場圖所載,該處路寬兩車道各為三‧四公尺、大貨車車寬則為二‧九公尺,足證傅豐城之車於兩車相撞時確已違規穿越雙黃線而侵入來車道。又傅豐城自承車速為四、五十公里,則在下雨路面溼潤之彎道超重高速行駛,極易有不易煞停之情況,傅豐城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高速行駛違規侵入來車道,致與黃俊傑之自小客車相撞,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經送竹苗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定係因兩車會車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惟其未就傅豐城之車違規侵入來車道及未減速慢行予以論述,自有未合。故黃俊傑、傅豐城之過失責任依序應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七,始為允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傅豐城、順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乙○○、甲○○○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乙○○支出之喪葬費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吊車費五千元、托車費四千五百元,計二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應予准許。㈡乙○○、甲○○○請求撫藉金各一百萬元部分,經審核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各以五十萬元為允當。㈢扶養費部分:乙○○、甲○○○分別於三十年二月十日、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二歲、四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各為二十四‧一年、三十七‧三六年,以所得稅稅率規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六萬元,此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乙○○、甲○○○有子女四人,被害人僅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乙○○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甲○○○應為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㈣綜上所述,傅豐城、順華公司應連帶賠償乙○○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喪葬等費二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元、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八元)、甲○○○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慰藉金五十萬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惟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即連帶賠償乙○○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甲○○○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係指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交會時,始有其適用,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既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似不生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問題。查傅豐城駕駛之大貨車違規穿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與黃俊傑駕駛之小客車相撞;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每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大貨車車寬二點九公尺,傅豐城於偵查中自承大貨車有一半在來車道上,即侵入來車道至少有一點四五公尺(依二審卷第五七頁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完全侵入來車道,將小客車擠出於路肩外之草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害人黃俊傑對傅豐城所駕駛違規侵入其車道之大貨車,是否得指其未保持會車時相互之間隔,而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乙○○、甲○○○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過失責任歸屬既有待事實審釐清,則傅豐城、順華公司上訴部分,亦應認為有理由,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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