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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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再婚後,因其夫及公婆均盼望其生育甚殷。惟上訴人因年歲非小受孕不易,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兩度接受試管嬰兒手術,均未能受孕。嗣經試服中藥後,如願懷孕,但於告知其夫與公婆後兩月即不慎流產。為隱瞞家人其流產之事實,乃佯裝孕婦狀。當產期逼近,有感於無法長期隱瞞,乃萌生外出尋找嬰兒以冒充己生之意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託辭前往婦產科醫院看病而離家出走,嗣後轉知其夫將在外生產,並南下尋找生產未久之嬰兒。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台中市其前夫家中見聯合報有徵求幫傭褓姆之廣告,遂以電話詢知每餐只煮一人份飯量,及照顧嬰兒,自忖該女子可能為單身生活之未婚媽媽,或有機會商請或贈或賣該嬰兒,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三樓蔡○秀住處應徵。得知女主人產後不久,心中竊喜,即刻上班。但因僱主無多餘房間,下班後投宿於附近文心路象王飯店八○二號房。隔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見蔡○秀前夜打牌及嬰兒哭鬧未眠而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為略誘未滿二十歲甫出生未滿月之幼童黃○軒(000年00月00日生)脫離家庭,先將黃○軒由臥室抱至客廳放置,再找到廚房流理台內之膠布一捲,捆綁 蔡婦 雙手,並黏貼其雙眼及口,以迫使 蔡女 應允交付嬰兒。蔡○秀驚醒並掙扎,上訴人乃脅迫偽稱房外已派人守住嬰兒,如不應允將加害嬰兒,蔡○秀為免黃○軒受害,乃任由其以絲襪捆綁手腳再纒上膠布。嗣上訴人復以床邊浴巾裹住蔡○秀頭部為手段,要脅將黃○軒讓其扶養。惟蔡○秀不允,並繼續掙扎反抗。上訴人遂持床邊之鋼杯猛敲蔡○秀身體迫使就範,但蔡○秀仍不停掙扎,以雙手抵擋,拒其所求。上訴人見其軟硬兼施無法得手,非以更劇烈手段無法得逞,乃萌生殺人犯意。再到廚房持鐵槌猛擊蔡○秀之頭部顏面等人體重要部位數次,見蔡○秀昏厥但未斷氣,又回廚房拿刀刃長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乙把猛刺蔡○秀之頸部喉嚨部位連刺二刀。致蔡○秀因此受前額中三×三‧五公分;右額顳部四×三公分;眉上一×二公分;右耳前二處三×一‧三×二公分挫裂創邊緣充血;左前顱額三×三公分;前顳部三×三‧五公分;顴部處(耳前)三×一‧五、三×三公分;左顳頂三×三公分;左後顱枕部三×○‧八、三‧五×○‧五、四×○‧五、二×○‧
三、三×一、二×○‧五公分六處;後枕部挫裂創三×三、二×二公分;上唇中挫裂創(以上均為鈍器挫裂);前頸部中刺創二處一×○‧二、二×○‧五公分(以上為銳器所致);左上臂二×二、四×三公分;下臂二×三、二×三、二×二公分;手臂外側五×四公分皮下出血;右手背大拇指及食指皮下出血等傷(以上應係上訴人以鋼杯敲擊時,被害人以雙手抵擋所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使蔡○秀因頸部銳器刺創貫穿氣管導致窒息及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死亡。上訴人見蔡○秀死亡,遂將屍體之頭部套上塑膠袋,並以鐵絲纒住固定。另以朿褲裹住頭部最外層,將屍體拖至嬰兒房之牆角處,最後以大型垃圾袋包裹以防事機敗露。繼而處理屋內血跡,並將兇器鐵槌及染血之枕頭套、抱枕等物放於塑膠袋內丟棄,水果刀則以清水洗滌後放回廚房,當晚留宿該處。翌(十二)日下午四時乘蔡○秀之夫黃○毅回家後再行外出機會將嬰兒黃○軒抱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住處扶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脫離家庭。事隔二日即同月十四日黃○毅始發現蔡○秀之屍體,向警報案,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上訴人住處查獲,將上訴人逮捕,並於臥房內尋獲被略誘之黃○軒,交由黃○毅帶回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秀之夫即黃○軒之父黃○毅指訴及案發後發現屍體之證人 朱鈞棟 、 許志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鋼製茶杯一個、水果刀一支、鐵絲四條及染有血跡之毛巾一條、枕頭一個、床巾二條等可資佐證。而蔡○秀頭部及頸部確係受有如上所示之鈍、銳器等傷,其中頸部銳器刺創貫穿氣管導致窒息及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當場於是(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鑑定書,與現場照片十四幀、解剖照片二十八幀、上訴人現場表演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按以鐵槌或尖刀猛力敲擊或銼刺人體頭部及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奪人命,自為上訴人所能認識,上訴人竟持鐵槌猛擊蔡○秀頭部致令昏厥,復持刀刃長十五公分之水果刀重刺其頸部刺創貫穿氣管等,直至蔡○秀斷氣為止,足見上訴人下手至狠,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卷內 楊富雄 、 陳碧雲 、 蔡俊隆 、 紀志木 、 蔡文雄 等人所供,與上訴人犯行之成立無關,毋庸論敍,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以上訴人為達略誘出生未久之嬰兒黃○軒脫離家庭,先以加害嬰兒為詞,以鋼杯毆擊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捆綁被害人手腳,已達於妨害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脅迫不成,繼而起意殺人,並將黃○軒抱走,又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復說明黃文毅雖曾指述其家之財產有所失落云云,但上訴人否認盜取,檢察官亦未起訴,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竊盜行為,自難論以竊盜罪。至上訴人行兇後將屍體藏放於嬰兒室,旨在防止死者家人發現,以便安全脫身,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顯見上訴人並無遺棄屍體之犯意,亦不能以遺棄屍體罪論處。上訴人雖曾因婚姻失敗,再婚後逼於不孕之壓力,但其加害素無冤仇之女子,犯罪手段殘酷,衡情自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為一婦女,尚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僅為得子,惟悍然殺人,所用方法殘忍,造成無可彌補之事,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上訴意旨以其承受不孕之壓力,惟恐失去婚姻之焦慮,而鑄成大錯,事後深知悔悟而請求從輕量處,亦無可取。惟查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係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為構成要件。苟被略誘之人已滿二十歲,除另構成妨害自由罪,應依該罪處斷外,即不成立本罪。亦即該罪係就被略誘人之年齡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茲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既已包括在內,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加重處罰之餘地。原判決竟依該規定加重處罰,又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有罰金刑之規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顧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略誘罪部分因與殺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亦不影響量刑之斟酌,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仍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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