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運輸毒品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通緝期間,亟思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牟取不法利益。其與 邱光祥 (原判決誤載為 邱文祥 )、 林麗琴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 王增宏 (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國境。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覓得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之林麗琴,及熟悉泰國環境之邱光祥,三人基於自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轉售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毒及食宿機票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予邱光祥、林麗琴,另約定給付酬勞予林麗琴二十五萬元、邱光祥三萬元。邱光祥、林麗琴即於同年三月三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泰國,自綽號「 小吳陳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購得毒品海洛因約七百公克,於同月五日,由林麗琴夾帶於身著束褲內底,二人搭乘同班飛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國境,得逞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再以一百萬元價格出售予綽號「金剛」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所得價款一百萬元由林麗琴拿走七十萬元(已由林麗琴花光),另三十萬元由被告用以先前及如下所述再度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旅費而用罄(每次十五萬元內含機票及旅費五萬元,購買毒品十萬元,二次合計三十萬元)。同年四月間,被告與林麗琴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從事泰國導遊之王增宏,計議自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以前述方法私運入境轉售「金剛」,而由被告提供購毒及食宿機票費用十五萬元,交予林麗琴、王增宏,並允諾支付酬勞予林麗琴二十五萬元、王增宏三萬元。同月十六日,林麗琴與王增宏共同搭機赴泰國,向前揭「小吳陳」男子,以泰幣七萬五千銖販入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六百九十二點八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四點○
九、純質淨重四百四十四點○七公克)。同月二十日林麗琴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夾藏束褲內底,與王增宏搭同一班泰航TG-六五二次班機返回國內,於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循線逮捕被告,並搜索被告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住處,起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秤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用小塑膠袋一包、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與咖啡因粉末一包等情。係以上開被告與林麗琴、邱光祥、王增宏等人,如何於右揭時地推由林麗琴分別與邱光祥、王增宏,先後以被告提供之資金赴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如何由林麗琴夾藏於束褲內,自泰國走私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携返國內,交由或擬交由被告販售予「金剛」;第二次私運該毒品海洛因入境,於機場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前揭重達六百九十二點八九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業據被告與林麗琴、王增宏三人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海關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邱光祥於初審法院供稱:「是甲○○委託我帶林麗琴去泰國。」等語相符,並有被告共同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重量六百九十二點八九公克,係純度達百分之六四點○九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亦有四百四十四點○七公克,數量非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陸字第八三○五三八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有調查局北機組在被告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搜索查扣之前揭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秤、電子秤、分裝用小塑膠袋、行動電話、呼叫器及咖啡因粉末一包,足資佐證。林麗琴所供述第一次與邱光祥赴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台得逞,交由被告以一百萬元價格售賣予「金剛」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境信昌字第一五○號函附之林麗琴、邱光祥二人之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入出境查詢資料一份存卷可憑。林麗琴與邱光祥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曼谷,均於同月五日搭乘同班飛機經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返抵國內,此有上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查對。又被告與林麗琴、王增宏於第二次購毒運毒之前,已經調查局北機組跟監,彼等如何赴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電話聯繫談話,並經該組監聽紀錄,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電字第二四四三號函附之通訊監察作業電話錄音輯要一捲及通聯內容譯文一份附卷堪憑。被告與林麗琴、王增宏三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運毒、販毒係由「金剛」策劃進行,渠因負債受其利用,乃以線民參與,擬舉發犯罪,以獲破案獎金一千萬元云云,何以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均經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後,綜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麗琴先後數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並以連續販賣毒品論處。被告及林麗琴就第一次犯行與邱光祥間,第二次犯行與王增宏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漏引第十一條,應予補正),刑法(漏引第十一條前段,應予補正)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更正),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六百九十二點八九公克,純度64.09%,純質淨重四百四十四點○七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另秤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用小塑膠袋一包、咖啡因粉末一包、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將第一次自泰國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約七百公克售賣予綽號「金剛」者所得之價款一百萬元,其中由林麗琴拿走七十萬元,已由林麗琴花光,另三十萬元由被告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及旅費共二次而用罄(每次十五萬元內含機票及旅費五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十萬元,二次合計三十萬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麗琴到庭結證屬實,該一百萬元既經證實業已費失,故不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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