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8月21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2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址,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同向沿普忠路快車道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進,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及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分別受有膝挫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挫傷、手挫傷,脛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均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1年94月6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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