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伸安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於88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9之33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7月2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徐伸安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徐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7月22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