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李功來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功來於民國100年3月19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瓦厝街口附近,因於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遭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裝載泥土,但異議人行經神農路時,已發現該路段沿路均有他車掉落污染路面之泥土,且異議人行至神農路、美山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警員四處張望,並與警員相互凝望待綠燈後重新起步,而美山路口後係上坡路段,僅能緩速行使,不可能疾駛,且該路面既已有沙土,異議人經過時自有可能揚起沙塵。又異議人當時係裝載溼土,並未超出車斗上沿,且以防塵紗網覆蓋,當無滲漏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所載貨物滲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史倍碩 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伊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在神農路與瓦厝街口攔查車號00000車輛,係因伊於
100年3月19日下午在神農路、美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塵土飛揚後約2分鐘,異議人車輛行經過該交通稽查路口,伊看到異議人車輛雖有蓋帆布但是兩邊並未押壓條,所以車速快時塵土會從兩側溢出,伊乃自該交通稽查路口自後追上異議人車輛,於神農路、瓦厝街口攔停異議人車輛,且伊在後面追異議人車輛時,確有發現塵土從異議人車輛兩側散落下來,當時另一名同事雖有錄影但未錄製成功,且異議人車輛所裝載之泥土是乾的,不是是濕的,異議人亦未在美山路口停車,開單之時,異議人雖有質疑:該路面本有他車所散落之泥土,而其車輛所裝載之泥土並未掉落云云,但伊當時即有告訴異議人:雖然該路面本有他車所散落之泥土,但異議人因坐在駕駛座內看不到車後情形,伊在後面跟,確有看到異議人車輛所載塵土飛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執勤警員史倍碩與異議人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採。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講說押條沒有押有何意見?)我押條是沒有押,但是我前後有固定住,是兩側沒有押,且我所裝載的貨物沒有超過圍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既未完整封閉所裝載之泥土,則泥土有所滲漏,即非難想像。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一般道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