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勇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勇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勇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事並致他人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351號被告蔡勇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勇浪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某處飲用高梁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適與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方心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勇浪、方心怡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報警並將蔡勇浪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測得蔡勇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勇浪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