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俊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KAK057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淵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可能係員警誤判,又員警稱違規當時有錄影存證,然並未附上違規照片佐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1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雲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三線與蚊港路口時,遭員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57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KAK057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惟稽之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 丁健翁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雲三線由南向北方向旁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自雲三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雲三線與蚊港路口時,即闖越紅燈,並要求伊提供違規照片給異議人看,但因伊係當場攔停,無需提供照片,就掣單舉發,但異議人拒簽,而當時的交通號誌確為紅燈,其前方還停有1台自小貨車,異議人就從自小貨車左方超車,闖越紅燈,當時伊僅距離異議人5公尺,且當時天已亮了,視線良好,伊看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錄影光碟結果:「一、影片時間29分47秒,當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二、影片時間29分48秒,異議人前方自小貨車停止於停止線上;三、影片時間29分50秒,異議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自左方超越前方自小貨車後行駛」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反)在卷供憑;參以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6時50分之日間時分,衡情應無誤判號誌之可能,且證人身為警察人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再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堪認證人前開證詞,要非子虛。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足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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