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第403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道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道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7號、96年度訴字第5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9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100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口,因涉嫌竊取他人物品(竊盜部分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警帶至警察局獲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