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川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川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
1年2月、6月、7月、3年4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4日假釋,嗣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9日再度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全部罪刑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3之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