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針筒柒支、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軟管貳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針筒柒支、殘渣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軟管貳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輝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李輝雄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4月15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174公克)、已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已用以吸食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殘渣袋7個,及軟管2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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