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寶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1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吳國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4月25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年10月6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7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此次係於觀察、勒戒後之初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深,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非予科刑處罰,難收矯治之效,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科刑責予以宣告緩刑,尚難憑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