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乙○○
甲○○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屏東縣
住屏東縣身分證統原告丁○○住屏東縣
戊○○住同上被告己○○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甲○○、丙○○、乙○○、庚○○、丁○○、戊○○各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壹拾萬叁仟元、壹拾壹萬捌仟元、貳拾肆萬伍仟元、柒萬玖仟元、陸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等6人新臺幣(下同)9,457,
5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18日減縮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0,33
3元、原告丙○○1,084,333元、原告乙○○1,238,333元、原告庚○○2,932,333元、原告丁○○1,304,558元、原告戊○○1,62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無駕駛執照,竟於96年2月28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唐路與大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被害人 邱宗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大義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系爭車輛撞擊邱宗進之前揭機車右側,繼而人車倒地,造成邱宗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後仍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此等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邱宗進之子女即原告甲○○、丙○○、乙○○、配偶即原告庚○○、父母即原告丁○○、戊○○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藥費用:被害人 邱進宗 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6,304元,由其父親即原告丁○○支付。
⒉喪葬費用:共計294,045元,由原告丁○○支付。
⒊扶養費用: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
,000元核計,原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邱宗進之子女,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即被害人死亡之時(96年3月7日),年齡分別為9歲、7歲及5歲,原可受其父邱宗進扶養至成年20歲,因邱宗進之死亡,分別尚有11年(847,000元)、13年(1,001,000元)及15年(1,155,000元)可受父親扶養。又原告庚○○(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及戊○○(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邱宗進之配偶及父母,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38歲、63歲及55歲,參酌內政部所編平均餘命表,原告等3人可能平均餘命以75歲計算,分別尚有37年(金額2,849,000元)、12年(金額924,000元)及20年(金額1,540,000元)可受邱宗進扶養,故請求依據每人可受上述可受扶養之生存期間乘以每年按77,000元為基準計算得出之扶養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因家庭遭逢巨變,原告等精神上倍感痛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33,333元。
㈢、縱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80,333元、原告丙○○1,334,333元、原告乙○○1,488,333元、原告庚○○3,182,333元、原告丁○○1,577,682元、原告戊○○1,873,333元。
㈣、又本件原告等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23,124元,原告甲○○、丙○○、乙○○、庚○○、戊○○均分得25萬元,其餘273,124元分予原告丁○○,是上開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0,333元、原告丙○○1,084,333元、原告乙○○1,238,333元、原告庚○○2,932,333元、原告丁○○1,304,558元、原告戊○○1,623,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30,333元、原告丙○○1,084,333
元、原告乙○○1,238,333元、原告庚○○2,932,333元、原告丁○○1,304,558元、原告戊○○1,62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新唐路與大義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被害人邱宗進騎前揭機車,沿大義路由北往南行駛,於通過該交叉路口時,系爭車輛撞擊邱宗進之前揭機車右側,繼而人車倒地,造成邱宗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送醫後仍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是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其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疏未注意暫停,導致被告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前揭車輛右側車身,被害人進而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足信兩造之前開疏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被害人邱進宗車禍事故後,送醫急救共計支出醫
藥費用26,30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7紙(見本院96年交附民字第118號附民卷第4-9頁)在卷可稽,乃原告丁○○支付,其中單據內關於證明書費雖非車禍直接損害支出之費用,但係因本件損害賠償所生費用,應認亦是支出必要費用,亦得准許請求,是本件醫療費用(含證書費)26,304元自得准許。
⒉喪葬費用: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共計殯葬費用共計294,045元
有收據10紙(見本院前揭附民卷第10-15頁)在卷可憑,依據一般喪葬禮俗可認為屬必要之支出,而由原告丁○○支付,此部分請求亦得准許。
⒊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依據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
額每人每年77,000元核計,原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邱宗進之子女,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9歲、7歲及5歲,原可受其父邱宗進扶養至成年,於邱宗進死亡之時,分別尚有11年、13年、15年預期可受其扶養之期間,又原告庚○○(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及戊○○(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邱宗進之配偶及父母,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為38歲、63歲及55歲,參酌內政部所編平均餘命表,原告等3人可能平均餘命以75歲計算,分別尚有37年、12年、20年之生存期間可受邱宗進扶養,亦據原告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2張、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18頁、第20-21頁),原告主張依據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核屬可採。又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可供參考,因此本件原告固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先應扣除未來各該年間之中間利息後,再計算得出之金額始符法理。而依原告分別可請求之生存期間乘以計算基準後得出之金額始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應為688,761元(計算式:77,000×8.0000000=688,761),原告丙○○應為786,563元(計算式:77,000×10.0000000=786,563),原告乙○○應為878,524元(計算式:77,000×11.0000000=878,524),原告庚○○應為1,638,143元(計算式:77,000×21.0000000=1,638,144);而原告丁○○如由被害人獨自扶養應為738,438元(計算式:77,000×9.0000000=738,438)、原告戊○○應為1,086,937元(計算式:
77,000×14.0000000=1,086,937),然查,原告丁○○、戊○○除被害人邱宗進外,尚有次子 邱宗增 依法同應負扶養義務,有戶口名簿可稽,故原告丁○○2人所應受扶養義務,被害人邱宗進僅需負擔扶養義務中之2分之1,原告丁○○,戊○○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丁○○369,219元、戊○○543,469元,故於此範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因家庭遭逢巨變,家屬精神上倍感痛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33,333元,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甲○○、丙○○及乙○○為被害人邱宗進之子
女,在車禍事故發生時,年齡分別僅為9歲、7歲及5歲,原可享受天倫父愛,因本件車禍事故即遭幼年喪父之痛,無所依靠,而原告庚○○現年38歲,與被害人為異國婚姻,中年喪偶,尚有幼子需扶養照顧,異國配偶遭此事變頓失依靠內心痛楚更甚一般人,另原告丁○○及戊○○分別為被害人邱宗進之父親與母親,現年分別為63歲、55歲,老來喪子,晚年無法享受子女扶養照顧之情及人倫之愛,精神上均痛苦莫名,其等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又查原告甲○○現就讀國小四年級、丙○○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乙○○現僅就讀幼稚園大班,均屬尚賴他人照顧之年紀,原告庚○○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原告丁○○國小畢業現無收入,僅自己耕種田地,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除原告戊○○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丁○○名下有房屋、田地等不動產5筆及汽車一部外,其餘原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另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6頁、第30-36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33,333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⑴甲○○部分:扶養費688,761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⑵丙○○部分:扶養費786,563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⑶乙○○部分:扶養費878,524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⑷庚○○部分:扶養費1,638,144元及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⑸丁○○部分:醫療費用26,304元、喪葬費用294,045、扶養費用369,219元、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⑹戊○○部分:扶養費543,469元、精神上慰撫金333,333元。
⒍然查,本件被害人對其死亡結果亦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亦如前述,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金額;另原告自承已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523,12
4元,其中原告甲○○、丙○○、乙○○、庚○○、戊○○均分得25萬元,丁○○領取273,124元,是上開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後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各自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於如下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金額為:
⑴甲○○部分:261,047元【計算式:(688,761+333,333
)×50%-250,000=261,04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丙○○部分:309,948元【計算式:(786,563+333,333)×50%-250,000=309,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乙○○部分:355,929元【計算式:(878,524+333,333)×50%-250,000=355,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庚○○部分:735,739元【計算式:(1,638,144+333,33
3)×50%-250,000=73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丁○○部分:238,327元【計算式:(26,304+294,045+
369,219元+333,333)×50%-273,124=238,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戊○○部分:188,401元【計算式:(543,469+333,333)×50%-250,000=18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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