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洋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芙如書記官林明俊通譯劉銘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名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名洋自民國99年9月21日起,服替代役,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負責駐地安全之維護。100年4月15日10時許,因該隊巡邏員警下勤務後忘記交出巡邏車鑰匙即離隊休假,接班員警尋找巡邏車鑰匙未著,經當日之值日小隊長 吳榮明 發現,電詢前次值班之同事,得知巡邏車之鑰匙放在該員警所住之4樓職務宿舍內,故吳榮明將保管之寢室鑰匙1串,交給蔡名洋,持往宿舍取出巡邏車鑰匙,故蔡名洋因而持有上開建築物4樓之鑰匙,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405室鑰匙1把,侵占入己,再將其餘鑰匙返還吳榮明,吳榮明未發現上情。嗣同年6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蔡名洋乃持上開鑰為工具,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該寢室之使用者 郭毓琇 之許可,無故侵入上開寢室後,自郭毓琇之衣櫃內取出1條黑色內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逞,適郭毓琇返回寢室,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何種義務勞務,及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俱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林明俊法官吳芙如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