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呂理
       黃元靖
被   告  顏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訴
訟聲明,亦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餘14
,850元未繳納,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繳補正,此項裁定均於同年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原告迄至105年11月22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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