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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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1
4號、104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倉庫內,徒手竊取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
(二)與 杜嘉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同巷83號對面共3處,接續持質地堅硬、刃面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剪刀(均未扣案),分工先以鐵撬開啟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之人孔蓋後,持剪刀將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共2條(每條各長約180公尺,合計350公尺,價值6萬元)。
嗣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經警採集失竊監視器主機所連接之插頭及變壓器上之指紋2枚,送鑑結果均與甲○○之指紋相符;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杜嘉和、證人即勁錸公司廠長 黃崇軒 、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徐香明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之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黃崇軒、徐香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稱同意將來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將上開筆錄及證人杜嘉和之警詢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甲○○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杜嘉和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偕同甲○○持鐵橇、剪刀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之人;證人黃崇軒為事實欄一、(一)所示勁錸公司廠長,並自稱係發現該廠區內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各1部遭竊之人;證人徐香明為中華電信員工,並自稱係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地點發現中華電信之電纜線遭竊之人,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舉,辯稱:我與勁錸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到過該處,不知道為何我的指紋出現在那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之人杜嘉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徐香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可稽,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監視器1、2之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器之擷取照片、杜嘉和指認竊盜地點之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甲○○固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惟查:勁錸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及主機,前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勁錸公司廠長黃崇軒發覺失竊一節,業據證人黃崇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勁錸公司倉庫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足認定。又該次竊案經警於同日前往現場採證,在倉庫內監視器主機連接插頭上、監視器主機連接變壓器上,分別採得指紋1枚,此有黃崇軒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本案被告甲○○之左拇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
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是以,本件員警於上開監視器螢幕及主機經發覺失竊當日旋即前往竊案現場採證,並於遭竊監視器主機所連接之插頭及變壓器上均採得被告甲○○之指紋,倘非被告甲○○確曾進入上址並碰觸前揭插頭及變壓器,殊無從致此。然被告甲○○就其倘未曾進入勁錸公司倉庫並觸碰上開物品,則其指紋何以竟會出現在失竊監視器主機所連接之插頭及變壓器上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始終未能自圓其說,是堪認被告甲○○所為前揭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與杜嘉和共同持兇器先後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電纜線共2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2條,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杜嘉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一)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二)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甲○○於前案(一)之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於前案(二)之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即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猶於104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最高法院年9月10日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竟仍屢屢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不知省惕,而未能慎行守分,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仍均矢口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與共犯之人杜嘉和持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鐵橇、剪刀均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係屬甲○○或杜嘉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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