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三二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工作中受傷,曾請領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以同一事故傷病未癒,繼續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原告所患非該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不予給付,至前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溢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五、九五二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二三二三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書函重為核定,該處分業已不存在,原審定機關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不得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審定,而將原審定撤銷。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查,經該會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五五五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既經註銷而不存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帶著沈水幫浦到自家魚池內準備抽水,因幫浦沈重,導致重心不穩,因而跌倒撞到魚池下鐵條而傷及腰椎,經原告之妻送往朴子省立醫院治療住院,有朴子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後原告多次住院治療,被告之人員說原告僅門診治療,係用猜測、聽說而歪曲事實,未查明真相即剝奪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權利。盼法官查明真相,還原告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分別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工作中受傷,曾請領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以同一事故傷病未癒,繼續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原告所患非該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不予給付,至前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溢領金額共計四五、九五二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駁回。其仍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處分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書函重為核定,該處分業已不存在,原審定機關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不得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審定,而將原審定撤銷。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查,審定審議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略以,原核定既經註銷而不存在,訴願人對於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參照前揭規定,原審定機關依法為程序駁回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前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書函重為核定己於上開訴願時表示不服,業已進入爭議審議程序,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另案辦理中,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亦有明定。從而,人民以其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工作中受傷為由,曾請領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復以同一事故傷病未癒,繼續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原告所患非該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不予給付,至前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溢領金額共計四
五、九五二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函重為核定:「貴屬被保險人甲○○先生申請傷病給付案,前經本局以九十年三月三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害,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並應收回前所溢領四八、八三二元。惟經本局審查,蔡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曾住院治療,依前開規定,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六四○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九日計二、八八○元。扣除此次核付之二、八八○元,尚須收回四五、九五二元,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退回本局銷帳。」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此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之核定處分,即因此重核而不存在,要無疑義。
三、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未察上開原處分已不存在之事實,以九十年九月十日(90)保監審字第二一七二號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業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函重為核定之事實,認原審議審定為實質審議顯有違誤,而撤銷原審定,發回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審定等情,有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符附卷可憑。嗣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定,以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業經被告重核,而不存在,爰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91)保監審字第○五五四號審定,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不服,再為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三二六九五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有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考。
四、查被告所為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核定之處分既因被告嗣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函重為核定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要無據為審定之行政處分為標的,其為不受理之審定並無不合;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詎為駁回之決定,固有不合;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可得而言者,原告苟有不服,應對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四五一七號函重為核定之處分循申請審議及訴願之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對已不存在之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三○○八號書函之處分徒事爭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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