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確定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出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又所謂證物指應包括證書。查,本案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伊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反而於前程序及原再審程序承認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再審原告因向系爭大樓第六層之所有權人 劉順元 承借系爭大樓之第六樓房屋,而再審被告即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外人劉順元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交換三樓、六樓使用之公證,因為本棟三樓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但三樓出租予補習班,因有合約限制,所以再審原告與劉順元交換使用。甲○○與劉順元從小是品學兼優的孩子(證一國小之獎狀,劉順元更是考取建興資優班),非常尊重父親,所以兩份證書由再審被告保管,是該經公證之劉順元出借系爭大樓之第六樓係屬登記名義人劉順元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公證書之記載,足徵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再審原告等人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云云,並非實情,故再審被告顯無從本於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前揭由公證處及再審被告保管之公證書,即足證明再審被告與系爭大樓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並未存在著信託關係,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予忽略,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應得據以提出再審之訴。
(二)又再審被告於原程序及原再審程序均一再主張伊如係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又已出嫁,衡情應將該不動產由再審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自無由再審被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保管印鑑、所有權狀之理,而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亦據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再審被告應僅單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被告並無受贈之情。據之而言,既然保管印鑑、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物件足為再審被告信託地位之表徵,顯然有無持有印鑑、及所有權狀一情。至為重要,衡情再審被告應無輕易容許此情變更。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前,遍尋印鑑、所有權狀不著,乃於八十八年度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當時並未見再審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足徵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且亦不主張其為信託人,否則以其主張該印鑑、所有權狀等物件之重要性,當無坐視再審原告另行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理,故該紙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存在,而就此重要證物,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未為判斷,亦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嗣於房屋建造完成之後,亦由再審原告以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系爭房屋既然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之所有權事實。反之,再審被告因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觀諸證人 李坤煌 、 徐連 作於原審供稱:「:::建物所有費用由乙○支付」、「我有幫原告(指乙○)買材料、僱工、興建房屋:::房屋費用我向原告拿的」等語,充其量亦不過表示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經乙○之手交付證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為再審原告之母 李連治 名義所有,而再審被告乙○又係入贅李家之情況而言,僅憑再審被告乙○曾經經手興建資金之交付,是否即足認定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全部係由乙○「個人」支出,並進而認定其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況且,縱然再審被告所言非虛,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五十九條、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非依法辦理相關之不動產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而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其顯然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完成其與再審原告間為踐行信託契約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率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顯然忽略前揭民法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事由。
(四)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人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關係,更係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合意訂立之信託契約而發生。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卻稱其與再審原告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再審被告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法院自應就兩造間之究竟如何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如何?信託期間為何時終止?信託物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授與信託人之權利範圍如何?等攸關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否則,即令再審被(原?)告主張「贈與」之關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而本件遍觀全卷,再審被告對之其主張信託契約內容均無由說明,事實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信託契約文件以實其說,縱其所舉證人劉順元亦結證:「(系爭建物登記於你名下,是何原因?)什麼原因不清楚,原告說登記在我名下」、(有否說登記原因?)不清楚,只說要登記我們名下」等語(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殊不足採。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從以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以及證人李連治、 李政賢 、劉順元等人證稱「她結婚時沒有說要送她房子」、「如果是要給我們,事先會跟我們說做贈與」等語,即在對兩造間究竟何時訂立信託契約?如何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如何?等情均不審認,且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而認定再審原告辯稱本件登記原因係贈與一節委無足取,兩造間係存在信託契約之情事,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要旨,顯然有悖,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固載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觀乎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分別係李連治、 劉玉雪 、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原告甲○○之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更何況,兩造間倘若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並有受託人應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返還信託物之約定,自許為信託人之再審被告為何僅僅持有其他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卻獨獨未要求身為受託人之再審原告亦同時書立同意書或信託契約?故益徵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屬子虛。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須受該同意書之拘束,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尤其,本件依再審被告所稱,系爭七層樓建物全部均為其出資興建,且實際上亦為一人所有,其分別以不同名義人辦理動產所有權登記,僅係分別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而已,並提出各樓層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憑。據之而言倘再審被告上開主張確屬非虛,其既然持有各個受託人出具之同意書,則以其主張兩造亦同為信託關係而言,再審被告自亦應持有再審原告出具之同意書或信託契約書,始合情理,否則既然同為信託關係,絕無僅有部分受託人出具之同意書,對於同為受託人之再審原告,即未要求出具同意書之理。惟觀諸卷附之同意書內容,均是其他受託人所書立,竟無任何一紙載有再審原告之名義,足見兩造間自始即無再審被告所稱之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再審被告始未持有再審原告出具返還同意書。故由前揭附於原審卷之四紙同意書,均足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未存在任何信託關係,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被告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返還信託物,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其據此而為之確定判決,亦屬違誤,至為灼然。
(七)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審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獎狀影本一紙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含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伊與再審原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反而於七十八至八十年間,再審原告因向系爭大樓第六層之所有權人劉順元承借系爭大樓之第六樓房屋,而再審被告即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外人劉順元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交換三樓、六樓使用之公證,依上開公證書之記載,足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實際上均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實在,再審被告與系爭大樓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並未存在著信託關係,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予忽略,未就該等證據方法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理由,自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保管印鑑、所有權狀之情,認定再審被告應僅單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被告並無受贈之情。惟既然保管印鑑、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物件足為再審被告信託地位之表徵,顯然有無持有印鑑、及所有權狀一情,至為重要,衡情再審被告應無輕易容許此情變更。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前,遍尋印鑑、所有權狀不著,乃於八十八年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當時並未見再審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足徵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且亦不主張其為信託人,否則以其主張該印鑑、所有權狀等物件之重要性,當無坐視再審原告另行聲請發所有權狀之理,故該紙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亦足證明兩造間並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存在,而就此重要證物,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未為判斷,亦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㈢本件系爭房屋興建之初,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嗣於房屋建造完成之後,亦由再審原告以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辦理第一次建築物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絕對之效力,再審原告自毋庸再為舉證,以證明其取得之所有權事實。反之,再審被告因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惟觀諸證人李坤煌、徐連作於原審之證詞,充其量亦不過表示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經乙○之手交付證人,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為再審原告之母李連治名義所有,而再審告乙○又係入贅李家之情況而言,僅憑再審被告乙○曾經經手興建資金之交付,是否即足證定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全部係由乙○「個人」支出,並進而認定其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況且,縱然再審被所言非虛,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然本件再審被告既然自始至終不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五十九條、七百六十條之規定,其顯然無從處分系爭不動產,更遑論完成其與再審原告間為踐行信託契約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受託人之法律行為,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之片面主張,率認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被告以信託關係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顯然忽略前揭民法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為再審之事由。㈣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卻稱其與再審原告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法院自應就兩造間之究竟如何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如何?信託期間為何時終止?信託物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授與信託人之權利範圍如何?等攸關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否則,即令再審被告主張「贈與」之關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之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而本件遍觀全卷,再審被告對其主張信託契約內容均無由說明,事實上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信託契約文件以實其說,縱其所舉證人劉順元所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乃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從以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以及證人李連治、李政賢、劉順元等人證稱「她結婚時沒有說要送她房子」、「如果是要給我們,事先會跟我們說做贈與」等語,遽而認定再審原告辯稱本件登記原因係贈與一節委無足取,兩造間係存在信託契約之情事,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有悖,自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固載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惟觀乎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分別係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被告甲○○之署名,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更何況,兩造間倘若確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並有受託人應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返還信託物之約定,自許為信託人之再審被告為何僅僅持有其他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卻獨獨未要求身為受託人之再審原告亦同時書立同意書或信託契約?由上開四紙同意書益徵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顯屬子虛。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須受該同意書之拘束,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然核其再審理由均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一案中提出,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而其於本件再審之訴固新提出獎狀影本一紙為證,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伊從小是品學兼優的孩子,非常尊重父親(即再審被告),故法院公證書由再審被告保管等語屬實,與本案爭點即兩造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並無甚關連,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前確定再審程序提出者相同,復未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新證據,則其能否再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乙案提出再審即有可疑。且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百三十二頁至第三百三十七頁)。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及舉證,始為相當。而觀諸上訴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故亦同樣有上開之再審理由云云,並未先就本院前開再審確定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說明及舉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確定再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
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㈠再審原告與系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人劉順元間之公證書、㈡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㈢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均漏未斟酌云云,然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欄四、(四)已詳敘:【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欄詳敘:「㈣‧‧‧1、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原確定再審判決第四十七頁理由五之㈠之⑥部分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頁理由四之㈠,業已斟酌證人李政賢、劉順元之證言及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載:『‧‧‧前信託人乙○信託登記在同意人名義房屋,同意人願隨時按信託人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系爭大樓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李連治、及其他子女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係基於信託契約。亦即已予認定『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劉順元與再審被告之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劉順元係根據該信託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苟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公證書』或『借貸契約書』上記載劉順元為所有權人,乃法律上之當然,此項文件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似無意義,並此敘明)。並同時據此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他證言所認定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之間就系爭大樓之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顯無可採。2、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四之㈣,業已就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物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加以斟酌並判斷稱:『‧‧‧惟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一直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保管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據,並經證人劉順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之公告期間,兩造間信託關係尚存續中,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尚難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未表異議,即遽推斷其有贈與之意』等語,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且經查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自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仍未予糾正云云,尤不足採。」等理由,而認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無可採。何況,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其他子女所出具《同意書》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又未指明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徒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再審被告其他子女出具之《同意書》,並同時據該四紙《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他證言所認定之間接事實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未採信其否認該信託契約關係及為〈贈與〉或〈預先分配財產〉之抗辯,即謂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則再審原告猶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不足採。】等理由,顯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系爭大樓第六樓房屋所有人劉順元間之公證書」、「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公告」、「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猶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目的係在救濟有瑕疵之確定裁判,故必此項瑕疵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結果,亦即如無該瑕疵之存在,原確定裁判可能有不同之結果時,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若原確定裁判縱有瑕疵,對於其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者,應不能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對於裁判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有悖,而主張本院前開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登記原因之爭執,並不涉善意第三人物權之取得,即與該條之規範意旨無涉,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地不適用該條規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院前開確定再審判決自無未予糾正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然系爭建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尤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且實務上亦承認此種系爭信託之類型,此可參照再審原告援用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即明。況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地不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有該號案卷可稽(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並無不合。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確定再審判決亦無消極地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經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 陳添丁 支付,即謂兩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又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信託關係,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而發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基地,究竟如何訂立信託契約,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僅憑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尚嫌速斷。」,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上開最高法院各號「判決」並非「判例」,依首揭最高法院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亦可參照,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參照此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係因『伊蓋該房子係為販售而興建』、『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被上訴人配偶李連治、及四名子女名下係基於節稅之目的,倘僅登記一人名下,將來房子出租或出售,則必會課以重稅,倘分別信託登記渠等五人名下,每人所得有限,自勿庸課稅』(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等語,則被上訴人為「財產管理之方便」及「節稅」等諸多因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且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為信託關係登記與上訴人,洵堪認定」,亦無違誤,則本院前開確定再審判決尤無仍未予糾正之情事。
(四)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分別係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等四人署名為同意書之當事人,要無任何一紙簽有再審被告甲○○之署名,自僅在李連治、劉玉雪、李政賢、劉順元四人與乙○之間發生效力,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之同意書,據而認定兩造間係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再審被告亦須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一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之再審事件為任何主張,本院前確定再審判決自無未予糾正之情事(縱然此乃追加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且其亦早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矧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其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以劉順元等四人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及其他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間接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據此推論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並非直接以上開同意書內容拘束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亦須受上開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容有誤會,是本院前開確定再審判決亦無未予糾正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綜此,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本於其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前開確定再審判決自無未予糾正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本院前確定再審程序提出者相同,復未提出與本院直接相關之新證據,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難認為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與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之。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核定為新台幣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意旨,則兩造對本件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