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K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葉榮棠律師複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⒈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雖多,但各學說之間並非絕對相互排斥,各均有其參考價值
,目前學者多採最低限度事實說。此說將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
⑴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權利障礙問題,不負舉證責任。
⑵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低限度事實說不以特別要件與一般要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以權利發生、障礙、消滅之最低限度事實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在理論上可免難於說明之苦。但結論則與上述特別要件說相同。故此說目前已逐漸代替特別要件說。
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
認原告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受意外傷害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判決尚非判例,尚無拘束力。
⒊且學說上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非議,認被上訴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
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體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均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因意外傷害殘廢之事實:
⑴根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
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丙○○,四十八歲,台灣人,持台灣護照號碼M0000000,已指出於二000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⑵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丙○○
,男,四十八歲,台灣籍,持台灣護照,號碼為00000000,證明於二00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Chruoy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Cahm-ette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樁搶劫或尋仇的案件」。⒌由右述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
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引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⒍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Boeun)已於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
據其審問紀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000年五月底,我與一位朋友Chhim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t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t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t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然後給了我一千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候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保密,若洩漏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tana在哪裡。」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第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逮捕通知影本一份、審問紀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柬埔寨 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
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逮捕通知、審問記錄二份等影本文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確有其所稱被他人砍斷左手掌之事故,即其所發生之斷掌事故,已符合保險契約對於意外事故之約定,然查上述文件,若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斷掌之事實,即是不能證明確有發生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甚或各文件間發生所載事實相互矛盾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文件,是否具有證據力,不無疑義,且亦均無法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被他人砍斷左手掌之事故。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聲請調查柬埔寨台商協會是否有被外交部行政
委託及其所出具文書之效力,其主要理由是要證明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之效力,併欲以該函所述以否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7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其理由為: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
⒉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
⒊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
然查:
⑴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相關文件,均經官方
單位認證,其認證程序依原審被證四之調查報告中所述為:調查報告、筆錄等官方文件於要求承辦人簽字、蓋印及關防後,先送柬埔寨外交部,再送柬埔寨駐越南大使館後,轉送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如以一民間單位之說明,而擬推翻官方單位之認證,則將置官方單位之公信力何在。
⑵查該函中所述,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文件之真正,且前述文件,確經柬埔寨駐越南大使館及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
⑶況外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以外亞太二字第09101221310號函回覆鈞院
表示:「二、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台商協會辦理。柬國台商協會係海外台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此部份縱經上訴人否認,然亦無損外交部所出具公文書之效力。因此,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無誤,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真實無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為真正實為無理由,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再次表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之原審準備書(二)狀中提出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影本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影本,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然查:
⒈查上訴人所提由金邊市軍事警察,即金邊市憲兵單位所出具之金邊市軍事警察指
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中所述:「:::在得到消息後,與警方合作的第七馬卡拉區的軍事警察(即憲兵)曾詢問被害人(即上訴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可證,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瑪卡拉郡憲兵隊之報告真實無誤,況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法庭上亦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其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住院時,有警察、憲兵等數個單位向其訊問、調查案發相關情形無誤,因此本案確為憲兵隊進行調查工作無誤。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中所載文義為「:::Inthis
casewe『assume』thatistherobberyorrancorcase.」,依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之記載,『assume』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即真正之翻譯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譯本竟然悖離柬埔寨官方英譯本之英文原意,而譯為「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譯本有誤,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發生其所自述之斷掌事件。
綜上所述,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準備書(二)狀中所提出之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影本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影本,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保險金,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另行提出逮捕通知影本一份、審
問記錄影本二份,用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確有其所稱被他人砍斷左手掌之事故,即其所發生之斷掌事故,已符合保險契約對於意外事故之約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內容及翻譯之真正,理由如下:
⒈形式上疑義:
⑴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影本一份、審問記錄影本二份,雖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但該認證係僅在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且所謂證明簽字屬實者,並無法證明簽字確為該本人所簽,因此前述三份文件,自當無法以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即認為必係真實無訛。
⑵有關上訴人之審問記錄,既然上訴人對柬埔寨來說其為外國人,於該國之偵查
庭上,檢察官以柬埔寨語之問話,上訴人必聽不懂,其亦曾於原審之法庭上表示其不懂柬埔寨語,否則其何必請翻譯人員乙○(英文譯為KHUNSAM,中文名為 徐淑華 ),又該檢察官必不可能以中文直接對上訴人審問,因此必有通譯為是,然該審問記錄中,卻未有通譯之記載,僅有檢察官及書記官之記載,該文件恐非柬埔寨法院所出具之官方文件。
⑶再者,該二份審問記錄中,僅記載嫌犯及上訴人之答話,而無記載任何檢察官之偵訊問題,令人難以認為該審問記錄為真實官方文件。
⑷上訴人所述斷掌事件,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述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金邊市軍事
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影本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影本可知,其係發生於金邊市日本橋下(又可稱為水淨華橋或直譯為克羅依長華橋),且均由金邊市之相關單位出具證明書,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憲兵部隊7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等,亦可得知該相關單位均為金邊市之相關單位,因此依法理來說,該刑事案件之管轄權應係在金邊市法院暨其相關可偵辦刑事案件之單位。然可疑者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另行提出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二份,由該三份文件上之記載可知,製作、出具該等文件之單位是干卡(KANKAL)省法院,而非金邊(PHNOMPENH)法院,依法理言,縱使干卡省之刑事單位逮捕到本案兇嫌,至多是在偵訊後,即會轉送金邊法院管轄,而非全由干卡省法院逮捕、審問並予以監禁。
⒉翻譯上疑義: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該等文件均記
載為「干卡省立法院檢察官」,然英譯本中係記載「KankalProvinceCourt」,顯然並不是「立法院」而應為「法院」為是。
⑵由前述之逮捕通知中譯本第二頁第二行「金邊,2002年12月15日」之記載、英
譯本第二頁第五行「PhnomPenh,December16,2002」之記載及柬文本第一頁倒數第三、四行分別有「二次」2002年12月16日之記載可知,逮捕通知之英譯本及中譯本,顯有不同及可疑之處。
⑶再者,由逮捕通知之英譯本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記載「ClerkofCourt」、「
ProsecutororJudgeofCourt」,最後一行記載『CHHEN-PHATH』、「KHORNKOSAL」,然由中譯本第二頁第四、五行可知,其卻翻譯為「書記官」、「法官或檢察官」、『LENGVANNARITH』、「KHORNKOSAL」,因此可知此處有一處錯誤及一處重大疑義,錯誤之處為「ProsecutororJudgeofCourt」應譯為「檢察官或法官」,重大疑義處則為書記官,由「CHHEN-PHATH」突然因不明原因變成『LENGVANNARITH』。另由二份審問記錄中譯本最後簽名處之記載可知「書記官為雷格.維里泰」,「法官或檢察官為柯賀恩.索沙爾」,而由二份審問記錄英譯本最後簽名處之記載可知「ClerkofCourt為LENGVANNARITH」、「ProsecutororJudgeofCourt為KHORNKOSAL」,且查二份審問記錄柬文本最後簽名處「書記官簽名開頭如英文字母「H」狀」,「檢察官簽名如中文之「林」字狀」,再由逮捕通知柬文本最下方之簽名可知,「左邊簽名如英文字母C且呈雪橇狀」,「右邊簽名如中文之「林」字狀」,即右邊簽名可認係檢察官KHORNKOSAL之簽名,而「左邊簽名如英文字母C且呈雪橇狀」者,則不知應是書記官或是何種職位之人員。再詳查二份審問記錄柬文本中對於書記官柬文字樣記載,與逮捕通知柬文本左下方中譯本、英譯本稱為書記官處之柬文字樣,顯然不相同,且無該二份審問記錄柬文本中對於書記官柬文字樣之記載,因此可知,逮捕通知之中譯、英譯本顯然有不實之處。
⑷據上所述,倘該英譯本確係依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所提之台商協會
函中說明第五點所述,柬文之英文翻譯均須由柬國外交部等官方單位所自行翻譯,顯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逮捕通知之英譯本亦難以令人相信其翻譯之真實無誤。
⑸再者,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依英譯本「ARRESTANNOUNCE」如譯為「
逮捕公告」,則將更為貼切,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英譯本第二頁第二行以下之記載:「ThegovernorofprisonofKandalProvincehastheduty
toexecutethementionedarrestannouncewithconvenience」,正確之翻譯應譯為「干卡省監獄典獄長有權方便、適當的執行前述之逮捕公告」,然其所提逮捕通知中譯本卻翻譯為「干卡省監獄典獄長得依以上述之撼通知執行職責」,此二者顯有相當之差異,不禁令人質疑上訴人所提中譯本之可信度。
⑹上訴人所提之審問記錄中尚有多處錯誤,包括上證二嫌犯巴恩.伯努之審問記
錄中其答詢一中,對於其父親CHUMBAN存歿之記載,按英譯本載為「alive」,然其卻譯為「歿」,顯有錯誤。再者如同一審問記錄中之答詢六於第二頁倒數第十二行「給我一人十塊美金」,然其英譯本於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之記載卻為「hegaveusUSD10」,即英譯本記載為「我們」,然其卻譯為「我」,顯有錯誤。因此,上訴人所提之中譯本,雖為翻譯社所翻譯,然其所譯全部正確與否,尚有疑義,恐須詳予斟酌。
⒊內容上疑義:
⑴管轄疑義:
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及二份審問記錄均係由干卡省法院所作成,然依法理可知,上訴人於柬埔寨金邊市斷掌一案之管轄權應在金邊市之相關單位,且由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由第一頁左上角之記載可知該文件為干卡省法院檢察官柯賀恩.索沙爾(KHORNKOSALL)所製作,且有干卡省監獄典獄長MOUNG-SAMAT之簽名,然在第二頁第二行之部份,竟載為金邊,其下還有該檢察官之簽名,因此該檢察官柯賀恩.索沙爾究竟是干卡省之檢察官,抑或是金邊之檢察官。再由被上證一地圖可知,干卡省係在金邊市之右下方,其各自為不同之地區,當不可能干卡省檢察官擁有金邊市刑案之管轄指揮權,因此渠等文件顯有疑義。
⑵嫌犯疑義:
①由上訴人所提逮捕通知可知,嫌犯巴恩.伯努係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
日在干卡省KeanSvay區DeiEth社區PhumSdaoKanleng搶劫財物,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依刑罰第六條有關之懲處情形規定所逮捕。然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巴恩.伯努所作之審問記錄答詢四、五中所述可知,巴恩.伯努既然並沒被冰淇淋店之老板娘搜出任何東西,且於檢查完後即起身回家,且該搶錢者為一名叫THAN的人,而非巴恩.伯努,何以巴恩.伯努會被逮捕、監禁,該審問記錄中並未說明,因此上訴人所提之逮捕通知及審問記錄顯有疑義。
②上訴人一直以來,包括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法庭上請其當庭描述兇手
長相、特徵,其均無法清楚說明,亦未找到任何凶器,上訴人對凶器亦無法清楚說明,當時上訴人所述凶案現場亦查無任何血跡,於其回酒店之途中亦未尋獲任何血跡,且在無任何目擊者之情況下,柬國憲警人員均不知上訴人左手掌被砍斷案之兇嫌長相特徵且缺乏相關可得搜尋比對之資料,如何能在時隔二年多之後,由一名從審問記錄答詢一至四中看不出其有犯任何罪行之人的口中,得知其曾參與犯下砍斷上訴人左手掌之重大案件,且確認其為對上訴人行凶之共犯,更甚者,偵辦單位更是與原先柬國承辦上訴人左手掌被砍斷案毫無相關之干卡省法院,顯然令人存疑審問記錄之真正。
⑶案情疑義一:
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審問記錄答詢二中表示:「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我來到柬埔寨,下塌普卡洛姆德克羅亞(PhkaRoamTeukRoam)飯店。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我向在普卡洛姆德克羅亞(PhkaRoamTeukRoam)飯店工作的亞烏.馬畢(YEAUMAB)借了機車,然後到那札(NAGA)渡假中心附近的河邊散步;接著往北來到克羅依.長華橋,向東穿過了橋向左走,這時突然下起雨,我便留在橋下躲雨。不久來了兩個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款式機車的男子,在我附近停下車,我想他們可能也是因為下雨的關係才停車躲雨。但他們卻突然取出刀子並且指向我:::」。
②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理賠事件事故經過問卷六、事故經過問題8中
係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點多向其所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單獨騎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一部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
:騎機車返回住宿之水仙花酒店:::」。
③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事件之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表示:「當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七點多,我向在當地的朋友徐淑華借摩托車要去找吃飯的地方,我在日本橋發生本件事情,我沒有走橋上,我是穿過橋下的道路,要繞過橋下的道路,返回投宿的飯店比較熱鬧的地方吃飯,事情是發生在橋下,當時有兩個歹徒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駛來,後來兩歹徒都騎摩托車到我前面,將我擋下,:::依我想法我認為當天因為有下雨可能是我騎摩托車泥土濺到他們身上:::從日本橋到水仙花大酒店,約三至五分鐘便可到達,:::橋上並沒有可以迴轉的路,所以我從橋下繞回來,我繞道橋下時,沒有發現後面有二個人共乘一輛摩托車,當時剛下過雨天色昏暗,那個地方附近沒有路燈,但較遠的地方有路燈。歹徒所騎乘的摩托車型號與我相同。:::我從飯店出來沒有下雨,但是在路途中曾經有下雨,我有到住家騎樓躲雨,等雨停之後,我再往橋那邊走,:::當天騎乘機車是什麼牌子我不知道:::」。
④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法庭上表示,其當時在柬埔寨係住在金邊市
之水仙花酒店,當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七點多,其向所雇之翻譯徐淑華借摩托車出去逛逛,摩托車為深紅色,至於二名兇手所騎機車之型式顏色則未交待,並表示當時因夜色昏暗所以無法看清楚,又表示其係騎車沿河邊往北走,且當庭確認當時案發地點為日本橋下,並未上橋,亦未至橋的另一邊,而係沿河邊走,穿過橋下後左轉,即發生被搶劫斷掌事件,並表示案發時,並未下雨,而是先前曾經下過雨,該二名男子會將其攔下,可能是因其在案發前騎車時曾超車,而騎摩托車經過水坑時泥水濺到他們身上,才會被攔下。
a人物疑義:由前述①可知,上訴人表示其機車係向『亞烏.馬畢(YEAUMAB
)』所借,然由前述②、③及④所述中可知,上訴人表示機車是向其所僱請之翻譯亦其朋友『乙○(KHUMSAM)」所借,上訴人所述顯前後相互矛盾。
b投宿地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其下塌處為普卡洛姆德克
羅亞(PhkaRoamTeukRoam)飯店,然由前述②、③及④所述中可知,上訴人表示下塌處為水仙花酒店,此部份由水仙花大酒店之名片影本可知其英譯為TOEUKROAMPHKARROAM,似與審問記錄中上訴人所述之普卡洛姆德克羅亞(PhkaRoamTeukRoam)飯店不同,字不同,音亦不同,上訴人所言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致。
c案發地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案發地點為克羅依.長華
橋,向東穿過了橋向左走後之橋下,然由前述②、③及④所述中可知,上訴人確定表示之地點為日本橋下,並未上橋,亦未至橋的另一邊,而係沿河邊走,穿過橋下後左轉處,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d氣候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係正下著雨,包
括上訴人及其所述之二名歹徒均在橋下躲雨,然由前述②、③及④所述中可知,上訴人表示案發當晚,從飯店出來沒有下雨,但是在路途中曾經有下雨,並曾到住家騎樓躲雨,等雨停之後,其再往橋那邊走,而案發時並未下雨,因此上訴人所述顯自相矛盾。
e事發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其正在躲雨,包
括上訴人及其所述之二名歹徒均在橋下躲雨,該二名歹徒至橋下時,毫無預警亦無任何理由,即持刀對其行搶,然由前述②、③及④所述中可知,上訴人表示該二名歹徒可能是因其在案發前騎車時曾超車,而騎摩托車經過水坑時泥水濺到他們身上,才會在穿過橋下後左轉處被攔下,並對其行搶,上訴人所述顯前後矛盾,且僅因被水濺濕,即向他人行搶並砍斷他人之手掌之動機及行徑顯有疑義。
f機車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二名歹徒共乘一部機車,顏
色為紅色,廠牌為三陽(SANYAN),然由前述③中可知,上訴人於另案之法庭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表示歹徒所騎乘的摩托車型號與其所騎乘者相同,至於機車是什麼牌子其不知道,再由前述④中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法庭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表示其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深紅色,然此部份,比對原審金邊市憲兵隊對上訴人所雇之翻譯乙○所錄之筆錄中可知,該機車應為草綠色(據乙○表示該機車因染血跡,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事發後被其賣出),又其既然於原審另案之法庭上表示機車是什麼牌子其不知道,又表示歹徒所騎乘的摩托車型號與其相同,且於原審表示因夜色昏暗無法看清楚,而未交待二名歹徒所騎機車之型式顏色,為何會於時間更久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可清楚地向柬國之檢察官交待歹徒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及廠牌,令人費解,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
g過程疑義:由前述①之摘要中可知,上訴人表示其向他人借了機車後,是先
到那札渡假中心附近的河邊散步,接著往北到克羅依.長華橋,向東穿過了橋向左走,然後因突然下起雨,其便留在橋下躲雨,接著就發生系爭斷掌事件,由前述②中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其借機車是要單獨出遊,然由前述③中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其向他人借了機車後,是要去找吃飯的地方,並表示其是在日本橋(即克羅依.長華橋)橋下發生系爭斷掌事件,再由前述④中可知,上訴人表示借機車,是要出去逛逛,並沿著河邊走,而至日本橋下後,即發生系爭斷掌事件,因此上訴人晚上七點借機車,究竟是要去哪裡?如果僅是去找吃飯的地方應不致跑到離其所下塌之酒店較遠之那札渡假中心做所謂之散步而應會在附近該市之中心區最熱鬧處尋找吃飯的地方,上訴人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⑷案情疑義二: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問記錄犯人巴恩.伯努於答詢來
中表示:「我:::職業為農夫,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的某一天,大約是八十九年五月底,哪一天我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RAJANA(後面譯為RATANA)來我家拜訪我:::我們騎乘一輛紅色的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而他的背上則揹了一個公事包:::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的時候,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英譯本為us,即我們,應係翻譯有誤)一人十塊美金,但RAT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T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即甘密醫院)後面的賓館:::RATANA所用的刀子與軍人所用的一樣:::他把刀子丟進克羅伊.長華橋下的河裡,至於那一仟美金我不敢跟我的妻子說,我只說RATANA賭博賺來的,之後我把那一仟美金拿來喝酒,在搶了那個中國人之後,RATANA一直在逃,兩年後,我不記得是在九十一年哪一天哪一個月,我聽說RATANA在Pochentong機場附近的鐵路搶了一個機車騎士,而被當場殺死」。
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審問記錄答詢二中表示:「八十
九年五月八日我來到柬埔寨:::借了機車:::往北來到克羅依.長華橋,向東穿過了橋向左走,這時突然下起雨,我便留在橋下躲雨。不久來了兩個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款式機車的男子,在我附近停下車,我想他們可能也是因為下雨的關係才停車躲雨。但他們卻突然取出刀子並且指向我,用力拉扯我的衣領,對著我大吼大叫的,但是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些什麼,接著他們將我帶到暗處,我拿出皮夾,試著給他們每人(英譯本中無每人,應係翻譯有誤)十塊美金,但他們卻過來搶我的皮夾、手錶及手機,且要我把機車的鑰匙給他們,我並沒有給他們,這時我開始反抗,突然他們用刀子砍我,我舉起我的手,但我的左手已經被砍傷了,當時我很害怕而且手又很疼痛,於是我大聲求救,他們便騎車走了,我想叫人來幫我,但並沒有人過來,可能是因為我說的是中文,也可能因為(英譯本為anyway,即無論如何,應係翻譯有誤)雨實在太大的緣故,我騎著我的機車回到旅館,才有人將我送到醫院:::」。
③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理賠事件事故經過問卷六、事故經過問題8中
係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點多向其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單獨騎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一部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其被搶走三千美金、手機、手錶,還要搶機車,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時,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其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其受傷後,歹徒逃逸,自行騎機車返回住宿之水仙花酒店,至酒店前即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
④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事件之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
訴人陳述中表示:「當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七點多,事情是發生在橋下,當時有兩個歹徒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駛來,後來兩歹徒都騎摩托車到我前面,將我擋下,他們說的話我聽不懂,後來他們持短刀挾持我到旁邊,一個歹徒在路邊把風,右手持刀抵住我的右腹部:::左手拉我的胸前衣服到比較暗的地方,後來他們講的話我還是聽不懂,依我想法我認為當天因為有下雨可能是我騎摩托車泥土濺到他們身上,後來我拿十元美金要向他們道歉,我皮夾拿起來的時候,他將我整個皮夾搶走,他向我比手畫腳表示要將左手錶拿下給他,我自己拿下來給他,手機是他自已伸進我右方口袋,將我手機拿走,手機型號我常換,所以我現已不記得,那時他在看我皮夾內有多少錢,當時刀子已經沒有押在我的肚子上,當時我以為沒有事情了,我回頭要去騎摩托車,他追上來表示摩托車也要,我以台灣話告訴他摩托車是我向別人借的,錢也被你搶走了,我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我不理他們,我就要走了,但是我聽到後面有腳步聲,我回頭一看,看到有東西砍下來,我直覺反應以左手擋住,頭有低下來,刀子約有一、二尺長,與抵在我腹部刀子不同隻,砍的人也不同人,搶我錢的人站在我左前方,砍我的人是從後面來,砍下來之後,左手去阻擋,手臂感覺熱熱的,我才發現手被砍斷,我用右手抓住左前臂,並且大聲喊救命,對面有住家,燈是亮的,但是沒有人看到本件事情發生,橋上與橋下距離約一個人高,因當日晚上下雨所以人車不多,後來我在路邊找一個塑膠繩,一邊用嘴咬住,一邊用手用力纏繞,兩個歹徒在我大喊救命後對面住家燈亮了,他就逃走了,纏繞之後我就騎摩托車回飯店:::回到飯店服務生嚇一跳,發現我全身是血,因我將左手舉高過頭,所以血流全身,後來我請服務生幫我叫綽號胖子的人(即上訴人所請之翻譯乙○),後來我就昏倒了,是胖子將我叫醒:::歹徒下車後兩人均站在我面前,是歹徒先下車後,我才下車,騎車的人拿刀,二個歹徒身材差不多,都是瘦瘦的,比我還矮,可以清楚辨識兩人之穿著及打扮不同,騎車的人是拿短刀,被載的人我沒有看到有沒有拿刀,當時我沒有抵抗,當時也沒有呼救:::被歹徒攔下之後,被拉到橋的旁邊,事發現場是在綠地:::我被拉到橋下的時候,另外一個在我後面的人距離我多遠,我已經忘記了::
:我要回去牽機車的時候,我以台灣話回他,當時兩人並沒有發生拉扯,當時機車在我的右側,其中一個歹徒在我的左側,一個在我後面,距離我的車子多遠,我沒有記憶,在後方的歹徒是以那隻手砍我,我不清楚,當時歹徒一刀砍下之後,便將我的手掌砍斷:::」。
⑤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原審法庭上之陳述,大致上與其於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同事件之另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者相同,對於凶器部份,上訴人當時原表示一、二尺長,然經被上訴人追問下,支嗚其詞的表示,可能是二尺(約六十公分)長度之刀子。
a案發地點疑義:由前述①中可知,係由RATANA把上訴人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
路,且有巴恩.伯努之協助,由前述②中可知,二名歹徒是突然取出刀子並且指向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帶到暗處,再由前述④、⑤中可知,兩歹徒騎摩托車到上訴人前面,將他擋下,之後由騎車的RATANA持短刀將上訴人拉到橋的旁邊,事發現場是在綠地,因此到底上訴人是被帶到橋邊的小路?還是所謂暗處?抑或是橋旁邊的綠地?上訴人所述顯前後矛盾。
b案發情形疑義:由前述①、②可知,係由RATANA持刀子對著上訴人,而由巴
恩.伯努幫忙把上訴人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行搶,然由前述④、⑤中可知,係由持短刀的RATANA挾持上訴人到旁邊,另一個歹徒,即巴恩.伯努在路邊把風,上訴人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再者,由①、②所述可知,歹徒二人係共同面對上訴人行搶,然由前述③、④及⑤中可明確得知,歹徒係一前一後,且相關位置不斷移動,顯然相互矛盾。
c凶器疑義:由前述①、②中可知,RATANA所持之凶器係一把軍用刀,且已把
它丟進河裡,且該二名歹徒應僅持有一把刀子,且長度絕不超過一個公事包的大小,然由③、④及⑤中可明確得知,應是由RATANA拿短刀,巴恩.伯努持一、二尺的刀把上訴人的左手掌砍斷,經查柬埔寨軍用刀,亦同本國軍人所用之刺刀,其最長不過二十多公分,該種刀子均是前端為尖銳,而刀鋒較鈍,且究竟為一尺長之刀子,還是二尺長之刀子,差別甚大,由前述⑤中亦可得知,上訴人曾交待是二尺長之刀子,以前述①中所述公事包之大小絕不可能裝得下一把二尺之刀子,況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成大醫院 簡崇 和醫師所著之文章即可得知,若非以重而銳之工具(如斧頭、彎刀),且在下方有支撐物之情形下,始有造成上訴人斷掌情形之可能,上訴人所述不清,前後矛盾,柬國檢方亦未尋獲凶器,顯不可能進行傷口、血跡比對,因此如何能確定凶手就是RATANA或是巴恩.伯努顯有重大疑義。
d其他疑義:巴恩.伯努其將所分得之一仟美金拿來喝酒,按柬埔寨之國民所
得,由台灣經濟研究院之柬埔寨近年來總體經濟指標資料、經濟部投資業務處九十一年九月有關柬埔寨之最新資料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外交部編印之柬埔寨簡介資料可知,八十九年時,柬國之年國民平均所得僅為二百八十五美元,且由前述①中可知,巴恩.伯努其職業為農夫,其年所得應更是低於平均所得為是,因此一仟美元相較之下顯然應為其至少四年以上之所得,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任何人於一夕之間得到如此龐大之錢財,應係會將其用來置產、購買許多奢侈品,且由前述①中可知巴恩.伯努對其妻子謊稱該一仟美金是賭博得來之財,而非搶奪來之財物,因此巴恩.伯努應不致於僅將一仟美金全用來喝酒才是,如僅喝酒,試問其要喝多少酒才會將該筆錢花盡呢?且以柬國檢察官對該國社會狀況之熟悉,當可明確知悉巴恩.伯努所述恐有不實,應會再予追問才是,畢竟一仟美金以柬國之國民所得而言,應屬一筆為數可觀之財,因此上訴人所提之審問記錄顯有疑義。
㈤據被上訴人於柬埔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事故地點及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之審問記錄中其自行表示之事故地點恰為其於原審所言事故地點之另一端橋頭下,無論是位於日本橋之那一端,該橋二端及橋上橋下二十四小時均有憲警人員駐點及巡邏,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地點,附近即為大使館、政府機關區,又該座橋樑乃是由對岸直接進入金邊市之核心區,派駐之警力最多,尤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事故地點,於過橋後左轉進入該小路處,更是一處二十四小時之崗哨,斷不可能不發現上訴人有被搶劫及斷掌之情形,又該小路乃一泥土路,有許多大小不一之坑洞,開車者均已抖動甚大且不停止,上訴人何能在時速五十公里且斷掌單手騎車之情況下,安然無恙通過該段道路而不摔倒在地,更有甚者,該小路盡頭即日本橋下之河邊區域,並無法通往別處,該處有憲警之宿舍及許多憲警人員之家庭住所,在上訴人所述之橋下,正好有一個警方之派出所,上訴人表示其大聲呼救時,均無人聞問令人匪疑所思,上訴人所言顯不合情理。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述及所提之文件有諸多疑點,許多地方顯著地是相互矛盾且
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邏輯,難以令人採信,雖上訴人提出所謂逮捕通知及二份審問記錄,但據上所析,其真實性已難以令人相信,況且柬國檢方並未尋獲凶器、血跡、目擊者及上訴人與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亦無進行模擬、比對及深入之調查,且亦看不出上訴人指認歹徒巴恩.伯努,甚至是RATANA,亦未看到巴恩.
伯努指認並承認上訴人確為其所搶劫者,亦無任何法院審判記錄與判決,上訴人擬就巴恩.伯努之未經調查確認之自白即欲證明其確有發生被斷掌事件,實令人可疑。再者,上訴人既然於原審自述其於該事件發生許久後,僅曾再進出柬埔寨二次,並未前往配合刑事調查,而係於本案起訴後,才密集多次前往柬埔寨,顯不禁令人懷疑其所行為何,更令人懷疑者為柬國之檢方,尤其是非金邊市之檢方,如何能在無管轄權、無任何線索、證物及偵辦方向之情況下,於上訴人事發之二年半後突然表示已抓到搶奪、砍傷上訴人之共犯,且更離奇的是僅憑該所謂共犯巴恩.伯努之一面之詞,表示砍傷上訴人之人RATANA已被人殺死,而就此確認上訴人為RATANA所傷,為巴恩.伯努與RATANA所共同搶劫,即欲以此審問記錄證明上訴人確有發生系爭斷掌事故,顯無法令人信其為真,上訴人所述及所提之文件既然有諸多疑點及相互矛盾且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邏輯之處,自然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發生其所自述之斷掌案件,再依保險契約對於意外事故之定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自須對其主張其斷掌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證明其斷掌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則其主張應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之準備書(二)中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
影本、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影本及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影本之分析可知,該等文件,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調查報告,亦未證明確有上訴人所述案件之發生,且以刑事案件來說,要確實證明上訴人確為某人所傷,必須具備有①嫌疑犯、②凶器、③血跡、④目擊者及⑤其他可供比對之相關事證,另外還要加上人、事、時、地、物完全吻合,但於本事件可知,本案缺少①嫌疑犯、②凶器、③血跡、④目擊者、⑤其他可供比對之相關事證及⑥上訴人之配合調查,因此於本案諸多要件闕如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能再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顯有重大疑義之逮捕通知及二份審問記錄證明其確有發生被他人砍斷手掌之事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顯係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為有理由。
㈧另對於複保險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學者間爭議不斷,實務上亦有不同見解,惟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均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投保之情形,且查其於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同時,亦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數件高額意外險,更有甚者為上訴人大量投保保費低廉高保額之意外險,且於密集投保後旋即發生斷掌之事故,顯異於常情,因此上訴人顯有惡意複保險之情形,故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符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言系爭保險事故無複保險之適用,要非可採。
㈨綜前所述,上訴人未對所謂外來突發事故詳細說明及善盡舉證責任,且顯有造成道德上之危險以謀取不當得利之故意,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圖影本二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紙、照片影本一紙、柬埔寨近年來總體經濟指標影本一紙、台柬雙邊經貿投資概況影本一份、上訴人所得一覽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外交部函查我國目前與柬埔寨有無外交關係?我國有關與柬埔寨之外交及僑民事務是否均經由台北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該辦事處是否轉委託柬埔寨台商協會辦理?如是,則柬埔寨台商協會出具之文書、報告,其效力如何?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丙○○五年內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止)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各一件,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上訴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二名不詳人士搶劫,並遭搶匪砍斷左手掌,依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上訴人受傷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依約被上訴人公司應按保險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應給付其七百三十五萬元,惟其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百萬元及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各一件,惟上訴人於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時,故意不告知其重複投保之情事,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又上訴人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其斷手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止)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各一件,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上訴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下,遭二名不詳搶匪搶劫,並遭搶匪砍斷左手手掌,依雙方訂定之保險契約中有關「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上訴人受傷已符合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殘廢程度,依約被上訴人公司應按保險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予以理賠,即應給付其七百三十五萬元各情,提出新光人壽團體保險證及新光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單條款、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暨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新壽理字第一八五號函、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簽訂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真正及上訴人左手掌截斷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正。
四、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國前,除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有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外,並向其他保險公司國華、花旗、康健、台灣人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保額共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本件保險金額二千一百萬元未計),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係惡意複保險,系爭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該旅行平安保險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案應審究重點者,厥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及「上訴人提出之物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左手手掌斷裂係出於意外事故所致?」,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再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九十頁);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消費借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傷受有左手掌斷離之事實,無非係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手掌有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按上訴人左手掌有斷離之傷,可能發生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因素者,依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之物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左手手掌斷裂係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
事故所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左手掌斷離,係遭搶劫時為人意外砍斷云云,雖據其提出柬埔寨國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柬埔寨當地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各一份為佐。本院查:⒈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
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七十九頁、及第一百八十頁),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難以採認,且觀之上開文件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Seenandreceivedtheletterof
Mr.HSULONGPIN‧‧‧OnMay11th2000‧‧‧」,而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that:Seen
andreceivedtheclaimofMr.SYLONGMENGSex:MaleRace:Taiwanlast
11May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丙○○先生的聲明(宣稱),性別:男性,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與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用語相同。參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本國出境,同日於柬埔寨入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本案斷掌事件,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離開柬埔寨返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訴人入出境記錄可考,而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移民局及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之外籍人士辦公室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到上訴人之報案書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具證明書,但其時,上訴人已離開柬埔寨,而該國外籍人士辦公室及移民局僅接受上訴人之書面報案,且上訴人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二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則該單位如何得以進行本件斷掌事件之調查,且又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該行政證明書,確定有上訴人所陳之意外斷掌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就上開二證明文件內容觀之,該證明書係屬『報案證明』之性質,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尚堪採信。
⒉另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
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及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二件,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其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丙○○,‧‧‧已指出於二○○○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時至九時,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情,有上開文件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中記載內容:「‧‧‧Inthiscase,we『assume』thatistherobberyorrancorcase.」,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假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牛津中英對照辭典及法律中英對照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亦不能為上訴人發生斷掌係意外事故所致。
⒊按上訴人發生斷掌事故後,係由上訴人所下榻水仙花酒店之人員,於當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向金邊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報案,該憲兵隊副指揮官蒙姆‧披倫拇中尉及萊茲金姆隆上士於接獲報案後,馬上帶隊前往事發地點開始調查,且作成結案報告,證明「RoeseyKeo(上訴人譯為『洛雪克區』,被上訴人譯為『雷西郊郡』)並未發生過斷掌事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含英譯及中譯本)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以:①被上訴人提出之英譯本並非官方部會本身自行翻譯者,且該印章並非柬埔寨外交部之正式印章。②柬埔寨外交部認證之最低層級單位為市警察局、市憲兵司令部、市政府。③區憲兵隊並無資格至外交部認證,必須呈報上級後由上級轉外交部認證等語云云置辯,且提出柬埔寨台商協會函以資佐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及附加報告書等文件,曾送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至於柬埔寨台商協會僅為海外台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此經本院函查外交部屬實,有外交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外亞太二字第0910122130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據上說明,上訴人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亦係參考柬埔寨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詳原審原證二之二),顯見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確曾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並無置疑,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為真正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據被上訴人調查該處於晚間亦相當
熱鬧,且有相當多人車往來,又該區與該國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是該區屬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邊市地圖(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六頁)、金邊市日本友誼橋附近環境照片三十四幀(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七十六頁)附卷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倘上訴人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則上訴人何以未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顯與常情相悖。又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被砍斷手掌自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按手掌被人砍斷,痛苦難當之際,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與常情不合,難認真實。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其內容記載:「‧‧‧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而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而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以物理原理而言,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正常情況下,是不太可能被連皮帶骨砍斷,上訴人所受之傷如何造成,亦令人存疑。
⒌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聲請理賠時, 自陳 經過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七
時許,其向所雇之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機車出遊‧‧‧,在金邊市遇二名共騎機車之男子攔截,搜刮財物,‧‧‧因拒給騎機車欲逃走,其中一名歹徒由後持刀砍殺,被保人(即上訴人)以左手阻擋時,左手腕被砍斷,無目擊者,被保人受傷後,歹徒逃逸,‧‧‧至酒店前已昏迷倒地,由誰送至醫院不詳,翌日才清醒,警方才來處理,已找不到斷離之左手掌。」,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在卷可稽,惟本件斷掌事故仍缺乏①嫌疑犯、②凶器、③血跡、④目擊者等刑事罪證等資料,上訴人指稱斷掌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尚乏依據。
⒍末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所載:「一位臺灣籍男子被匪徒砍
斷了左手掌正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療傷,仍未明其原因,正被警察官員積極地詢問事由發生原因。‧‧‧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此位台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等情(詳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可知該份剪報內容僅在報導上訴人在柬埔寨國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曾發生斷掌事故,至斷掌事故發生緣由,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上開報導,可知上訴人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仍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上開新聞剪報僅係新聞消息報導,無法律上效力,難採為認事之依據。
⒎又上訴人為此次出國,除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額二千萬元旅行平安保險外,另
向其他保險公司國華、花旗、康健、台灣人壽、佳迪福、喬治亞、三商、國泰等多家保險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保額共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意外險,已如前述,而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顯違常情。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衛生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國家警察部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台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金邊警察局委員會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等文件,或無法澄清上訴人遭受意外事故之事實,或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係遭受突發意外傷害之證明,與兩造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不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高明發~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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