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寶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土木營造業,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送材料至工地後,搭載工人 陳姿燕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二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堂弟 林建志 (未據提出告訴),沿光林村仁愛路二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擊乙○○機車右側,機車卡於小貨車左前輪下,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額顳微量硬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甲務員發覺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林明達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撞上伊的小貨車腳踏板,伊到路口時有減速,時速約三十甲里,看到乙○○騎機車時已經來不及,仁愛路是幹道,告訴人未暫停讓伊先行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建志、陳姿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額顳微量硬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本件肇事係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機車卡小貨車左前輪下,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建志於警訊證稱:「是自小貨車P三-五二八二號的駕駛座前車頭,撞上重機車OJR-三二九號前座的腳踏板處。受損部分為自小貨車駕駛座前車頭鈑金有凹陷處,重機車全毀」等語明確,又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仁愛路與仁愛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仁愛路與仁愛二巷均為寬八甲尺之道路,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頭南尾北,停於交岔路口南側,前後車身距右側道路邊緣線及延伸線為一.七、二.二甲尺,小貨車前二甲尺留有告訴人血跡,後留有長五.八甲尺煞車痕一條,機車卡在小貨車左前輪下,留有刮地痕長六.五甲尺,小貨車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前葉子板有撞擊凹陷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及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據此兩車行進方向、撞擊點、車損部位、被害人血跡、兩車肇事後機車卡在小貨車左前輪下、小貨車煞車痕及機車倒地刮痕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右側無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左前方駕駛座腳踏板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慢行係指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肇事地點為無標誌及標線之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遭撞擊後,自路口中心處遭被告自小貨車向南方拖行,留有長達六.五甲甲尺之刮地痕,而被告自小貨車亦自路口中心處起向南留有長達五.八甲尺之剎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前揭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準備之狀況甚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竟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又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不能因而解免。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分別定有明文,而予以定義,旨在明確交通行止之依據,維護交通安全,俾免爭端,是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質上即為規範性之定義,經由賦與特定內容之定義後,始分別給與其交通行止之依據,故其規範性定義即未必全然符合其文字上之意義。例如,支線道、幹線道,即非以其寬度為區分,而係根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始得加以區分,若未符合支線、幹線道區分之規範,即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自不適用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行車,以此明確交通之行止。若否,而假設個人車行至交岔路口,均得自行依據路之寬度等判斷支線、幹線道,則不免歧異叢生,且若車行至交岔路口經常有此困擾,自導致究應依「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抑或依「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紛爭,進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因此,支線、幹線道之區分應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規範為依據,而非得由個人依據實地狀況而為判斷。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一○○○八八一六號函亦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區○○○道路並未就路、街、巷、弄之路寬,車道數之劃設統一規定,且駕駛人於正常行駛中較難察覺路名、路牌等情。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前述相○○○區○○○道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應依告訴人乙○○左方車讓被告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行車,乃前揭鑑定書認告訴人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丙○○經營營造業,平日工作駕駛小貨車載運材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林明達坦承其為肇事者及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林明達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自首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此觀諸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則對被告是否係於未被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敘述記載,始資為自首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於事實欄內却未載明被告自首情事,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本件肇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飾詞諉過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