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七二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及其配偶 胡育陽 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度取得該公司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之股票分別為八一六、○一七股及三九二、四八六股,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八、一六○、一七○元及
三、九二四、八六○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初查乃核定依法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五三七、八五六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六三五、六六七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本人所持有系爭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及其配偶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其與配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應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被告竟以該公司股東所取得轉增資股票自始並非緩課股票,核定補稅並加計利息,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及配偶胡育陽為聯蓬公司之股東,八十四年度取得該公司盈餘轉增資,
經核備緩課之股票分別為八一六、○一七股及三九二、四八六股,金額為八、一六○、一七○元及三、九二四、八六○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被告初查乃補徵原告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二、五三七、八五七元,並加計利息六三五、六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及配偶所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發行股票之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所分配之增資股票,依上述函釋辦理並無不合。
⒊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
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其增資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而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算之轉讓價格應依前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方為合理。
⒋原告及配偶取得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並無異議,惟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原告無法認同。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巨額所得稅,顯然並不合理。
請鈞院體恤民情,准予所請,俟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及配偶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二、三○○、○○○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未於經核准展延完成期限內完成,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八一六、○一七及
三九二、四八六股,金額各為八、一六○、一七○元及三、九二四、八六○元,原核定遂予以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二、五三七、八五六元,並加計利息計
六三五、六六七元【計算式:2,537,856×(6.75%×275/366+6%×1+5.95×1+5.5%×1+5%×341/366)=689,789;原核定加計利息六三五、六六七元,已有利於原告】。再查,本件係因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未於經核准展延完成期限內完成,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已如前述,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八十四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原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本人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等語,經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胡育陽為聯蓬公司之股東,八十四年度取得該公司盈餘轉增資,
經核備緩課之股票分別為八一六、○一七股及三九二、四八六股,金額各為八、一六○、一七○元及三、九二四、八六○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初查乃核定依法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五三七、八五六元,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
六三五、六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其與配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應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被告竟以該公司股東所取得轉增資股票自始並非緩課股票,核定補稅並加計利息,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聯蓬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二、三○○、○○○元
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聯蓬公司未於經核准展延完成期限內完成,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聯蓬公司八十四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原告及其配偶胡育陽於八十四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八一六、○一七及三九二、四八六股,金額分別為八、一六○、一七○元及三、九二四、八六○元,被告據以核定追繳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二、五三七、八五六元,並加計利息計六三五、六六七元【計算式:
2,537,856×(6.75%×275/366+6%×1+5.95×1+5.5%×1+5%×341/366)=689,789;原核定僅加計利息六三五、六六七元,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予以追繳補稅並從較有利原告數額加計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爭訟不能更不利救濟人之意旨,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與配偶八十四年所取得之系爭緩課營利所得,因聯蓬公司已關廠
歇業,該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釋以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分得之剩餘財產額課稅乙節。查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該函釋係針對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為釋示,且其前提亦須以合於緩課為要件,本件聯蓬公司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提出申請,且嗣後未符緩課規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額之補稅及加計利息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