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法定代理人己○○
代理人乙○○
丁○○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陳慧錚 吳世敏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辛○○、戊○○、甲○○等分別涉無權占有自訴人庚○○之父 盧惠仁 (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所遺留之不動產之嫌,經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或應給付租金)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實股)。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民事庭審理中竟分別偽造彼等各自與自訴人之父盧惠仁間之租賃契約:㈠被告丙○○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㈡被告甲○○偽造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卅六號房屋,租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租賃契約。㈢被告辛○○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二二0號房屋,租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之公證租賃契約。㈣被告戊○○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並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附於被告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民事答辯狀做為文書證物,提出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辛○○、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辛○○、戊○○、甲○○等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被告等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公證書之原本,亦不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且被告戊○○及丙○○所開立並交付給盧惠仁之租金支票,分別係每月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然被告戊○○及丙○○提出之租約係記載每月租金分別為五萬元及七萬五千元, 故渠 等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屬偽造不實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辛○○、戊○○、甲○○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確有向盧惠仁租用土地,租約為真的,有開支票給盧惠仁按月付租金,租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地上房屋是盧惠仁替我所蓋,租金是每月七萬五千元,蓋屋攤還金每月廿餘萬元,所以我每月付七萬五千元租金及攤還金約廿餘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提出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二二0號房屋,租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之租賃契約正本公證一事,業據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二0五九一號公證卷宗無訛,並有該公証卷宗影本可稽,是自訴人認被告辛○○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係偽造云云,即有未洽。
(二)又被告戊○○辯稱伊係以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騏公司)之多張支票支付盧惠仁每月五萬元租金等語,據原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三騏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支票往來明細,據該行函附之三騏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三騏公司確實每月皆有一筆面額為五萬元之票款支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查詢三騏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之近廿張每月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絕大多數是由盧惠仁提示,此有支票正、背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三頁支票提示人是盧惠仁)。又自訴人謂被告戊○○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之租賃契約,惟前述支票到九十年六月時是由盧惠仁生前提示兌現(盧惠仁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若租約是被告戊○○偽造,則盧惠仁生前何不提出告訴或異議而仍多次兌現支票﹖是該租約應非偽造,被告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自訴人謂被告戊○○與盧惠仁訂定之租賃契約係偽造云云,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偽造。
(三)原審依職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支票往來明細,據該行函附之支存存提明細查詢所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開立予盧惠仁之支票均係面額為二十七萬元之支票,並非租賃契約所載之七萬五千元,然此或僅能證明被告丙○○與盧惠仁當初訂定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應非係其上所載之金額,尚無法遽以論斷被告丙○○未曾與盧惠仁訂定租賃契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查詢丙○○所開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一日三張支票,是由盧惠仁提示,此有支票背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支票提示人是盧惠仁)。又自訴人謂被告丙○○偽造其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七萬五千元之租賃契約,惟前述三張支票是由盧惠仁生前提示兌現(盧惠仁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若租約是被告丙○○偽造,則盧惠仁生前何不提出告訴或異議而仍多次兌現支票﹖是該租約應為真,並非被告丙○○偽造。又上開租賃契約既非係偽造,則被告丙○○與盧惠仁在渠等有權製作之租賃契約上,縱為節稅或其他原因而書立不實之租金內容,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自訴人對於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偽造一事,遍觀全卷,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然觀諸卷附之被告甲○○與盧惠仁訂定之租賃契約影本,其上出租人盧惠仁蓋立之印章與前開被告辛○○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上盧惠仁之印章,在字體之樣式、規格上均相符,顯應係同一印章,可認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亦應為真正。又自訴人謂被告甲○○偽造向盧惠仁承租高雄市○○區○○路卅六號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之租賃契約,惟被告甲○○在該址開設加油站經營多年,而盧惠仁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若租約是被告甲○○偽造,則盧惠仁生前何不提出告訴或異議﹖是該租約應為真實,實並非被告甲○○所偽造。
(五)又証人即出租人盧惠仁之弟 盧惠祥 陳稱:「(問:盧惠仁生前有無將他的土地、房子出租給戊○○、辛○○、丙○○、甲○○?)答:有的,所有的土地是我媽媽的,不是盧惠仁的」「這些租給他們蓋房子的土地都是我媽媽的,只有房子才是我哥哥的」「(問:他們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是否偽造?)答:不是,我哥哥生前有出面簽約」「(問:契約書是否你哥哥的筆跡?)答:應該是,我哥哥回來都會跟我父親報告」「(問:是否有租金租的高,簽約時租金寫的低的情形?)答:這幾件被告的租約沒有這種情形」「(問:你有去向這些被告收租金嗎?)答:有的,這幾個被告每個都有去收過」「(問:土地、房子真的有租給這幾個被告?)答:有的」「(問:有無找到租約的正本?)答:沒有,他有好幾個家,正本不知道放在哪裡,沒有找到正本」「(問:沒有租約正本,你怎麼知道租金多少?)答:他們有拿租約影本給我看,都租了幾十年了,辛○○的租了一年多或二年多,戊○○的租了十幾年了,丙○○大概租了五、六年了,甲○○的大概租了三、四年」「(問:盧惠仁生前有無否認這幾個承租人的租約是假的?)答:沒有」「(問:盧惠仁生前有承認這些租約嗎?)答:是的」「(問:收租金都正常嗎?)答:以前我不知道,我哥哥去世之後我經手以後都有收到」「(問:你哥哥生前有無因為出租土地、房子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糾紛?)答:沒有發生糾紛」「(問:你有看過他們的租約嗎?)答:影本我看過」「(問:辛○○的租約是否你哥哥盧惠仁的簽名、蓋章的?提示租約影本)答:是的,是我哥哥的筆跡」「(問:丙○○的租約是否是你哥哥的印章?提示租約影本)答:沒有錯,是盧惠仁的印章」「(問:戊○○的租約是否是你哥哥盧惠仁的印章?提示租約影本)答:是的,沒有錯」「(問:甲○○的租約是否是你哥哥盧惠仁的印章?提示租約影本)答: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因歷年收租金都正常,也未曾與盧惠仁發生糾紛,足見被告等之租約應是真正,並非偽造。
綜上所述,因有許多租金支票於盧惠仁生前是在盧惠仁帳戶內兌現,盧惠仁歷年收租金也都正常,盧惠仁生前也未曾與被告丙○○、辛○○、戊○○、甲○○發生糾紛,足見被告等之租約應是真正,並非偽造。又租賃契約上之租金與實際情形雖或有不符,惟此係盧惠仁為節稅或其他原因(如留做私房錢)才書立不實之租金,仍屬被告等與盧惠仁雙方有權製作,並非被告單方冒盧惠仁之名偽造,亦難指被告等偽造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辛○○、戊○○、甲○○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情事,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辛○○、戊○○、甲○○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