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進峰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遂於94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騎駛車號000—372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港出海口處,見甲○○所有之「洋洋2號」漁船停於岸邊而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船上白鐵製之煙囪乙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途中行○○○鎮○○路○段普道院前,為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煙囪乙支。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㈢竊盜現場之漁船及贓物照片共三張。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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