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尚莨順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莨順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尚莨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其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於受刑人尚莨順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花眉巷2之42號之戶籍地址,由其祖母即同居人 蔡英 代為收受,前揭送達於98年12月14日業已生效,受刑人 尚莨順經 合法傳喚後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事,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固曾以具保人甲○○之戶籍地「台中市○區○○
里○○路○○○巷21之1號」為應受送達地址,對具保人付郵寄送受刑人之執行通知書,並由具保人之女 郭怡琳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具保人之全戶資料結果,收件人郭怡琳並未入籍同戶,此有具保人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憑,則郭怡琳與具保人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即非無疑,另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收件人郭怡琳為具保人之女或與具保人同居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逕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履行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