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明文件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明文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表示意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