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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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環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丙○○
丁○○桃園縣龍相對人兼環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若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經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1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上開通知函係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乙○○「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1」之地址,然查,本院核閱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3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執行查封「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時,該址現已「無人居住」,此有查封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4頁),故相對人乙○○雖設籍於上開地址,惟實際已未居住於該地址,則前揭對相對人乙○○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尚未合法送達。又查相對人環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解散,尚未對本院陳報清算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對於相對人環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催告,自應對該公司全體董事乙○○、丙○○、丁○○為送達,始符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飛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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