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書正本業於9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居處,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是原審判決於該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上開居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因之,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8年1月24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被告如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自應於98年2月2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竟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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