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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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壹張及面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壹張,共計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2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1張及面額為50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1張,共計1,05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第344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亦於民國98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