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98年10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令其於98年12月16日、99年1月6日、同年月27日到案執行,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尋,經告知受刑人本人應立即前往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情節自屬重大,又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導正非行,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諸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