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陳依本院裁定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