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光華分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83,515元,給付方法為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光華分公司支付383,515元,給付方法為按月給付3,000元,如未依期支付,被害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6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9點倒數第2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7年2月25日對受刑人告知此一判決,並表明如未按時向銀行繳款,將撤銷本件緩刑,受刑人答稱會按時繳款,如未按時繳納願由該署撤銷緩刑等情,有該署97年2月25日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款項,且該署曾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25日到案,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堪認已為合法送達,另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光華分公司之回函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而該緩刑條件為每月支付3,000元,並非鉅額款項,受刑人自97年2月25日知悉該判決至99年1月5日光華分公司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間將近1年,縱有困難無法每期均繳納,亦不至於分文未付,顯見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職是,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本院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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