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生雄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生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生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折算1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3日│108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436號│第176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4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20號│第807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