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被   告  王威力 (即 王永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永華就訴外人
王嘉綸 之借貸契約關係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請求被告在繼承王
永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王嘉綸所欠款項,其放款借據第10條
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之約定致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系爭放款借據影本在卷足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約定。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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