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定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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